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潔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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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股票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股予原告,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丁○○、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BROADCOM CORPORATION公司(即原STELLAR公司)之股票一萬七千五百零五點八股予原告,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緣原告戊○○與原告丙○○、乙○○、丁○○及己○○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為被告之投資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約委託鈺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負責被告基金之投資管理等工作。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鈺豐公司對美國四家未上市公司RISE TECHNOLOGYCOMPANY(下稱RISE公司)、TELMAX 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下稱TELMAX公司)、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STELLAR公司)、STRUCTURED INTERNETWORKS(下稱STRUCTURED公司)進行投資,原告戊○○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葉佳賢共出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嗣由被告發股權證明書予原告戊○○及葉佳賢。八十八年間第三人MS. Doreen M.Chiu代表訴外人Chiu Miu Ping向被告表示戊○○、葉佳賢投資前開四家未上市公司之資金,其中一百萬元美金係伊匯款予原告戊○○,有金錢債務關係,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據此告知遂致函戊○○,表明在爭議未決前,渠對保存在被告處之股票暫不分配。原告戊○○及葉佳賢當時以與第三人MS. Doreen M. Chiu間債務關係複雜,非如第三人片面所言,且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投資上開四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互異,被告對原告戊○○及葉佳賢已確定應取得之股權無權任意處理,針對被告所提問題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發三份存證信函,嚴正表明自身立場與法律見解,清楚告知被告及鈺豐公司不得將原告擁有之上開四家公司股權擅作移轉。詎被告明知依契約應保障原告戊○○及葉佳賢之投資權利,竟不法侵害原告戊○○及葉佳賢之權利,於八十九年初擅將本屬原告之原STELLAR公司併購後之BROADCOM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Chiu Miu Ping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傳真告知原告後,原告戊○○始悉上情,造成重大損失。
⑶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華豐科技公司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個案進行投資後,原告戊○○及葉佳賢及其他投資人,依鈺豐公司通知繳納投資金額後,以華豐基金購入之股票均先掛於被告華豐科技公司名下,再於獲利了結時,將得款依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與各簽約投資人,或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配與各簽約投資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應將前開四家公司股票分割與投資人,有股票分割明細、股權分配表可稽,其中STELLAR公司部分,依鈺豐公司製作之「STELLAR公司投資簡報-華豐基金」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第二十九次投資經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持有STELLAR公司股票股數為三百萬股,總投資金額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經併購後,轉換BROADCOM公司股票總股數為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四股,依BROADCOM公司規定保留10%股票外,其餘90%股票計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收到股票。而原告戊○○、葉佳賢股資STELLAR公司美金三十萬元,佔被告總股資金額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則原告戊○○與葉佳賢應分得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數應為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八股(87529×20%=17505.8),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BROADCOM公司股票分割交付與Chiu Miu Ping,未依約交付予原告等。
⑷前開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之股份,原告等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記載:「…。又系爭四家公司股票業經被告華豐公司決議予以分割交付予投資人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約自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華豐公司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票,應屬有據。」(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十一行以下)、「…,被告華豐公司依約雖負有給付BROADCOM公司予原告之義務,…」(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十六行以下)。惟原告等嗣依前開判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BROADCOM公司股票,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BROADCOM公司股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⑴鈺豐公司與被告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設立之宗旨在募集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投資事業,鈺豐公司則受被告委託代理執行投資相關業務,並負責基金之投資管理及顧問資詢工作,依被告投資人間之合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募集基金之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十億元,簽約投資人應於合資協議書簽定之同時確認其認購金額及投資比例,但認購投資金額無庸於簽約時繳納,而應依被告與鈺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辦理,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之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個案進行投資後,即由鈺豐公司通知各投資人應繳納投資金額之日期及方式,各簽約投資人應即通知內容繳納,通常係繳入信託帳戶,以投資基金購入之股票則均先掛於被告名下,再於獲利了結時將得款依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予各簽約投資人,或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割配與各簽約投資人。
⑵鈺豐公司之信託帳戶(SOUTHERN COUNTIES ESCROW TRUST ACCOUNZ 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到Chiu Miu Ping(Ding)分別投資KLEVER COMPUTER(即STRUCTURED INTERNETWORKS INC.)、RSSI(即STELLAR SEMICONDUCTORINC.)及RISE(即RISE TECHNOLOGY COMPANY)三家公司美金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為投資TELMAX COMMUNICATION 由FYC Properties 所簽發之面額美金三十萬元支票。經當時鈺豐公司美國分公司負責人彭日成(即原告戊○○之外甥)向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表示該四筆資金均為原告戊○○即Denny Yeh所投入,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因而將該四筆投資記錄在戊○○名下並發給收據,被告亦依據該記錄及原告戊○○之指示將四筆投資登記在原告戊○○及葉佳賢名下。嗣被告投資業務已告一段落,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投資管理會決議解除與鈺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將原告投資購入掛在被告名下之股份陸續依各簽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割配與各簽約投資人。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Chiu Miu Ping之代表人Doreen M.Chiu委託律師來函主張Chiu MiuPing始為真正出資人,要求將系爭股票登記在Chiu Miu Ping 名下,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被告事後除調查Doreen M. Chiu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並向鈺豐公司查證外,並曾多次發函轉知原告戊○○請其提出說明,而原告戊○○卻予以拒絕。原告固為被告股東,惟兩造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訴訟、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指控被告負責人等人涉嫌背信、侵佔等案件之偵查程序(均已為不起訴處分),但本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投資為其所有,僅一再拒絕說明其與Doreen M. Chiu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其為系爭投資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股票,顯非可採。
⑷鈺豐公司及其主管、董事、股東及職員依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得以其自有資金投資於被告所投資之事業,且簽約投資人亦得將其投資權利讓與第三人,故繳入信託帳戶之資金實際上未必皆為簽約投資人所投入。又鈺豐公司乃專業基金管理公司,並非被告專屬之管理公司,被告非其唯一客戶,訴外人利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屬之,故就鈺豐公司建議被告投資之股票,鈺豐公司所管理或介紹之其他公司或個人均可同時參與投資,Chiu Miu Ping或Doreen M.Chiu縱非被告之簽約投資人,亦有可能參與投資,被告採信Doreen M.Chiu提出之匯款證明並認其為系爭投資之真正權利人,進而將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即合併後之BROADCOM CORPORATION) 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應有理由。
⑸被告原擬俟原告與Chiu Miu Ping間之爭執解決後再決定股份誰屬,惟STELLAR公司與BROADCOM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正進行併購,Doreen M. Chiu揚言如不將股票過戶與Chiu Miu Ping則將提起訴訟。因二家公司之併購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由於STELLAR公司與被告共同設立之信託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收到之三十萬美元既為Chiu Miu Ping所匯入,Chiu Miu Ping有權提起訴訟,勢將影響併購之進行,連帶影響STELLAR公司其他股東包括被告其餘投資人之權益。至於原告戊○○並非系爭投資之匯款人,僅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不致影響併購案之進行。被告為免損害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乃依Doreen M. Chiu要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美金三十萬元投資所表彰之BROADCOM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過戶予Chiu Miu Ping,使該收購程序得以在八十九年二月底順利完成。
⑹該STELLAR 公司與BROADCOM 公司合併後,每一股於STELLAR公司之股份可以換得BROADCOM公司0.00000000 股,Chiu Miu Ping 投資三十萬元美金,可得STELLAR公司股票六萬股,依上開比例換算並扣除BROADCOM 公司保留百分之十於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帳戶後,應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數確實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股票股數亦係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
三、按前訴訟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訟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
⑴本件原告就相同之事實,曾經於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對被告並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甲○○、鈺豐公司、徐克宇連帶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依序為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股、十二萬股、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股,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並主張STELLAR公司已合併為BROADCOM公司,被告已將該公司股票移轉予Chiu Miu Ping,此部分請求以美金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八點七五元賠償所受損害(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經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均為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判決理由中判斷效力之拘束,以防止在以同一事實為基礎之前後訴訟中,產生判決歧異之不合理結果。
⑵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與前訴訟相同,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鈺豐公司對美國四家未上市公司即RISE公司、TELMAX公司、STELLAR公司、STRUCTURED公司進行投資,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有一百萬元之美金,究竟是原告戊○○、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或者係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所出資? 此一主要爭點,在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係認定此一百萬元美金係由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並非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出資。從而,前訴訟判決被告應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將RIS 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依序為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股、十二萬股、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股)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證明,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至於原告主張STELLAR公司已合併為BROADCOM公司後,換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則非屬於特定物,被告縱將股票過戶予第三人ChiuMiu Ping(Ding),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無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如前所述,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已採認有爭議之一百萬元美金係由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兩造於前訴訟中均已就此主要之爭點為攻擊及防禦,且前承審法院亦詳為調查證據且下判斷,則在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件後訴訟中,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被告抗辯真正投資權利人為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 )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依兩造之投資契約約定,負有給付STELLAR公司合併後存續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義務。又該STELLAR公司與BROADCOM公司合併後,每一股於STELLAR公司之股份可以換得BROADCOM公司0.00000000股,此有BROADCOM公司總裁聲明文件一份可參(附前揭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卷第一五二頁),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投資三十萬元美金,可得ST ELLAR公司股票六萬股,依上開比例換算,並扣除BROADCOM公司保留百分之十於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帳戶後,應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數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原告主張股數為一萬七千五百零五點八股云云,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數(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投資公司 │ 股票股數 │ ├───────────────────────┼───────────┤ │BROADCOM CORPORATION(即原STELLAR公司)之股票 │ 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 │ ├───────────────────────┴───────────┤ │右開股票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