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己○○、甲○○
- 原告戊○○
-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兼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豐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股票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股予原告,由原告 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 ○、丁○○、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BROADCOM CORPORATION公司(即原STELLAR公司)之 股票一萬七千五百零五點八股予原告,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 取得二分之一。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緣原告戊○○與原告丙○○、乙○○、丁○○及己○○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民國 九十年三月八日死亡)為被告之投資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約委託鈺 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負責被告基金之投資管理等工作。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鈺豐公司對美國四家未上市公司RIS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RISE公司)、TELMAX 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下稱 TELMAX公司)、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下稱STELLAR公司)、STRUCTURE D INTERNETWORKS(下稱STRUCTURED公司)進行投資,原告戊○○及丙○○等四 人之被繼承人葉佳賢共出資美金一百二十萬元,嗣由被告發股權證明書予原告戊 ○○及葉佳賢。八十八年間第三人MS. Doreen M.Chiu代表訴外人Chiu Miu Ping 向被告表示戊○○、葉佳賢投資前開四家未上市公司之資金,其中一百萬元美金 係伊匯款予原告戊○○,有金錢債務關係,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據此告知遂致函 戊○○,表明在爭議未決前,渠對保存在被告處之股票暫不分配。原告戊○○及 葉佳賢當時以與第三人MS. Doreen M. Chiu間債務關係複雜,非如第三人片面所 言,且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投資上開四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互異,被告對原 告戊○○及葉佳賢已確定應取得之股權無權任意處理,針對被告所提問題多次與 被告電話聯繫並發三份存證信函,嚴正表明自身立場與法律見解,清楚告知被告 及鈺豐公司不得將原告擁有之上開四家公司股權擅作移轉。詎被告明知依契約應 保障原告戊○○及葉佳賢之投資權利,竟不法侵害原告戊○○及葉佳賢之權利, 於八十九年初擅將本屬原告之原STELLAR公司併購後之BROADCOM公司之股權移轉 予訴外人Chiu Miu Ping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傳真告知原告後,原告 戊○○始悉上情,造成重大損失。 ⑶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華豐科技公司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個案進行投資後 ,原告戊○○及葉佳賢及其他投資人,依鈺豐公司通知繳納投資金額後,以華豐 基金購入之股票均先掛於被告華豐科技公司名下,再於獲利了結時,將得款依投 資人投資比例分配與各簽約投資人,或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配與各簽約投 資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應將前開四家公司股票分割與投資人,有股票 分割明細、股權分配表可稽,其中STELLAR公司部分,依鈺豐公司製作之「STELL AR公司投資簡報-華豐基金」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第二十九次投資經營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持有STELLAR公司股票股數為三百萬股,總投資金額 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經併購後,轉換BROADCOM公司股票總股數為九萬七千二百 五十四股,依BROADCOM公司規定保留10%股票外,其餘90%股票計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九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收到股票。而原告戊○○、葉佳賢股資STELLAR 公司美金三十萬元,佔被告總股資金額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則原告戊○○ 與葉佳賢應分得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數應為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八股(87529 ×20%=17505.8),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BROADCOM公司股票分割交 付與Chiu Miu Ping,未依約交付予原告等。 ⑷前開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之股份,原告等已另訴請求被告給 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記載:「…。又系爭四家公司股票業經被告華 豐公司決議予以分割交付予投資人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約自有交付股票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華豐公司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 股票,應屬有據。」(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十一行以下)、「…,被告華豐公司依 約雖負有給付BROADCOM公司予原告之義務,…」(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十六行以下 )。惟原告等嗣依前開判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BROADCOM公司股票,仍遭被告拒絕 ,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等如附表( 一)所示之BROADCOM公司股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⑴鈺豐公司與被告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設立之宗旨在募集基 金,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投資事業,鈺豐公司則受被告委託代理執行投資 相關業務,並負責基金之投資管理及顧問資詢工作,依被告投資人間之合資協議 書約定,被告募集基金之投資總金額為新台幣十億元,簽約投資人應於合資協議 書簽定之同時確認其認購金額及投資比例,但認購投資金額無庸於簽約時繳納, 而應依被告與鈺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辦理,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 被告之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個案進行投資後,即由鈺豐公司通知各投資人應繳 納投資金額之日期及方式,各簽約投資人應即通知內容繳納,通常係繳入信託帳 戶,以投資基金購入之股票則均先掛於被告名下,再於獲利了結時將得款依投資 人投資比例分配予各簽約投資人,或按投資人投資比例將股票分割配與各簽約投 資人。 ⑵鈺豐公司之信託帳戶(SOUTHERN COUNTIES ESCROW TRUST ACCOUNZ 0000000000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到Chiu Miu Ping(Ding)分別投資KLEVER COMPUTER( 即STRUCTURED INTERNETWORKS INC.)、RSSI(即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及RISE(即RISE TECHNOLOGY COMPANY)三家公司美金十萬元、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及為投資TELMAX COMMUNICATION 由FYC Properties 所簽發之面額 美金三十萬元支票。經當時鈺豐公司美國分公司負責人彭日成(即原告戊○○之 外甥)向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表示該四筆資金均為原告戊○○即 Denny Yeh所投入,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因而將該四筆投資記錄在戊 ○○名下並發給收據,被告亦依據該記錄及原告戊○○之指示將四筆投資登記在 原告戊○○及葉佳賢名下。嗣被告投資業務已告一段落,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經投資管理會決議解除與鈺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將原告投資購入掛在被告名 下之股份陸續依各簽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割配與各簽約投資人。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Chiu Miu Ping之代表人Doreen M.Chiu委託律師來 函主張Chiu MiuPing始為真正出資人,要求將系爭股票登記在Chiu Miu Ping 名 下,並提出相關付款證明文件。被告事後除調查Doreen M. Chiu所提出之匯款證 明並向鈺豐公司查證外,並曾多次發函轉知原告戊○○請其提出說明,而原告戊 ○○卻予以拒絕。原告固為被告股東,惟兩造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 二四號民事訴訟、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 第二六六號指控被告負責人等人涉嫌背信、侵佔等案件之偵查程序(均已為不起 訴處分),但本件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投資為其所有,僅一 再拒絕說明其與Doreen M. Chiu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證明其為系爭投資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股票,顯非可採。 ⑷鈺豐公司及其主管、董事、股東及職員依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得以其自有資金投 資於被告所投資之事業,且簽約投資人亦得將其投資權利讓與第三人,故繳入信 託帳戶之資金實際上未必皆為簽約投資人所投入。又鈺豐公司乃專業基金管理公 司,並非被告專屬之管理公司,被告非其唯一客戶,訴外人利豐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亦屬之,故就鈺豐公司建議被告投資之股票,鈺豐公司所管理或介紹之其 他公司或個人均可同時參與投資,Chiu Miu Ping或Doreen M.Chiu縱非被告之簽 約投資人,亦有可能參與投資,被告採信Doreen M.Chiu提出之匯款證明並認其 為系爭投資之真正權利人,進而將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即合併後之 BROADCOM CORPORATION) 股票過戶予Chiu Miu Ping應有理由。 ⑸被告原擬俟原告與Chiu Miu Ping間之爭執解決後再決定股份誰屬,惟STELLAR公 司與BROADCOM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正進行併購,Doreen M. Chiu揚言 如不將股票過戶與Chiu Miu Ping則將提起訴訟。因二家公司之併購程序已進入 最後階段,由於STELLAR公司與被告共同設立之信託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 收到之三十萬美元既為Chiu Miu Ping所匯入,Chiu Miu Ping有權提起訴訟,勢 將影響併購之進行,連帶影響STELLAR公司其他股東包括被告其餘投資人之權益 。至於原告戊○○並非系爭投資之匯款人,僅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不致影響併購 案之進行。被告為免損害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乃依Doreen M. Chiu要求,於八十 九年五月間將美金三十萬元投資所表彰之BROADCOM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 股過戶予Chiu Miu Ping,使該收購程序得以在八十九年二月底順利完成。 ⑹該STELLAR 公司與BROADCOM 公司合併後,每一股於STELLAR公司之股份可以換得 BROADCOM公司0.00000000 股,Chiu Miu Ping 投資三十萬元美金,可得STELLAR 公司股票六萬股,依上開比例換算並扣除BROADCOM 公司保留百分之十於SOUTHER N COUNTIES ESCROW公司帳戶後,應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數確實為一萬二 千六百二十五股,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股票股數亦係一萬二千 六百二十五股。 三、按前訴訟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 問題之不同後訴訟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 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 ⑴本件原告就相同之事實,曾經於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對被告並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甲○○、鈺豐公 司、徐克宇連帶給付RIS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依序為八萬 五千七百一十四股、十二萬股、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股,並由原告戊○○取 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並主張STELLAR公司已合併為BROADCOM 公司,被告已將該公司股票移轉予Chiu Miu Ping,此部分請求以美金八十五萬 八千八百七十八點七五元賠償所受損害(亦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 告取得二分之一),經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均為前揭訴訟之當事人, 應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判決理由中判斷效力之拘束,以防止在以同一事實為基 礎之前後訴訟中,產生判決歧異之不合理結果。 ⑵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與前訴訟相同,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先後經由鈺豐公司對 美國四家未上市公司即RISE公司、TELMAX公司、STELLAR公司、STRUCTURED公司 進行投資,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之美金一百二十萬元 ,其中有一百萬元之美金,究竟是原告戊○○、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或者係 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所出資? 此一主要爭點,在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係 認定此一百萬元美金係由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並非 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出資。從而,前訴訟判決被告應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將RIS E公司、TELMAX公司、STRUCTURED公司股份(依序為八萬五千七百 一十四股、十二萬股、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股)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戊○ ○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證明 ,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至於原告主張STELLAR公司已合併為BROADCOM公司後 ,換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則非屬於特定物,被告縱將股票過戶予第三人Chiu Miu Ping(Ding),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無陷於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不得請 求金錢賠償,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如前所述,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已 採認有爭議之一百萬元美金係由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所出資 ,兩造於前訴訟中均已就此主要之爭點為攻擊及防禦,且前承審法院亦詳為調查 證據且下判斷,則在以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件後訴訟中,本院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被告抗辯真正投資權利人為第三人Chiu Miu Ping( Ding )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依兩造之投資契約約定,負有給付STELLAR公司 合併後存續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義務。又該STELLAR公司與BROADCOM公司合併 後,每一股於STELLAR公司之股份可以換得BROADCOM公司0.00000000股,此有 BROADCOM公司總裁聲明文件一份可參(附前揭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卷第一五二頁) ,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戊○○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葉佳賢投資三十萬元美金 ,可得ST ELLAR公司股票六萬股,依上開比例換算,並扣除BROADCOM公司保留百 分之十於SOUTHERN COUNTIES ESCROW公司帳戶後,應得之BROADCOM公司股票之股 數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原告主張股數為一萬七千五百零五點八股云云,難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股數(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一) ┌───────────────────────┬───────────┐ │被投資公司 │ 股票股數 │ ├───────────────────────┼───────────┤ │BROADCOM CORPORATION(即原STELLAR公司)之股票 │ 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 │ ├───────────────────────┴───────────┤ │右開股票由原告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原告取得二分之一。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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