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83號
- 原告
- 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清
- 原告
-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躍獅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觀公司)雖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或為我國所認許,惟其既於大陸地區業已辦理登記,有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縱未經我國許可,然其既有部分爭執情節發生於我國所轄區域內,並在我國涉訟,參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同一法理,即應認為原告中觀公司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當有權利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其次,「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算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以上分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77年台再字第69號判決載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時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慶公司)雖於民國92年5月19日辦妥解散登記,惟其清算程序既迄未終結,參酌前述說明,其法人人格即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亦具當事人能力,亦無疑問。是以原告時慶公司主張:若本件時慶公司已無當事人能力,請求變更為此部份原告為「鍾文清」,並進而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求為判令被告給付鍾文清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此類附條件之變更聲明即無必要(本院卷㈠第40頁);何況被告亦反對原告前開變更原告之情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而原告其後復又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與起訴時相仿,本院卷㈠第99頁至100頁)。因此本件時慶公司自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原告,應無可疑。
三、再者,原告時慶公司、中觀公司起訴時雖均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其等於訴訟繫屬中業均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鍾文清」,此有其歷次陳報狀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37頁及第336頁、卷㈡第13頁及第16頁),而本院查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確為「鍾文清」而非「乙○○」,此有中觀公司上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時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故其此部份顯屬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而已,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因此被告雖然表明不同意原告時慶公司、中觀公司前揭各更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然亦無礙於原告前開合法更正之效力,在此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迪斯公司)於91年12月18日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標的為: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2003上海展覽會(5D Expo 2003展又名5D魔法世界,以下簡稱系爭展覽),合作期間為92年1月9日起至92年3月16日,共計67天。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己項第1款約定原告中觀公司應就前項義務之履行委請台灣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由保證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違約保證金,被告應於前開展覽結束,結清所有相關帳款後,無息將保證票返還予原告中觀公司,故原告中觀公司乃委請原告時慶公司為保證人,並將由原告時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共4紙交予被告,詎原告中觀公司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將被告應分得之利潤人民幣9萬1千元、1萬2千8百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附表1之4紙支票返還原告中觀公司,甚至將附表1編號1、2 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導致原告時慶公司資金調度失措因而發生退票,損害原告中觀公司之信用、商譽及原告時慶公司之票據信用。原告中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己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32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財產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時慶公司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請求判令被告於中國時報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2、3、4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中觀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觀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時慶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以四分之一版面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原告中觀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程結算利潤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幕日(依照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92年1月9日)起一周內(即92年1月16日前)結算第一次利潤予被告,其後並每周結算一次利潤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因此系爭保證票即因此分四張開立,且發票日期均各在每一結算期之後,因此原告中觀公司指稱須至展期結束始能認定原告中觀公司有無違約,顯非的論。又原告自承其遲至92年2月18日始傳真誑稱無利潤可結算,惟經被告於同年2月19日以傳真催告後,原告中觀公司始於同年月20日以訴外人鍾文清之名義匯給被告379,440元,第二次之利算結算則拖延二周至92年3月7日方將75,864元匯予被告,惟其迄今尚未將第三次、第四次之利潤結算清楚。
㈡中觀公司結算之帳目不清,且未經律師簽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收入應由律師代管、結算,原告中觀公司並應提供經律師查核簽證之帳冊予被告對帳,惟原告中觀公司於92年2月21傳真予被告之兩份活動明細表,均係原告中觀公司自行製作,並未經律師查核簽證,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傳真要求原告中觀公司補行提供。又系爭活動的廣告單雖列有訴外人可口可樂、英特爾等四家知名廠商為贊助單位,卻未在明細中列廣告收入,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曾以傳真函表達不能接受。此外裝潢費之金額亦屢次變更,足證原告中觀公司所列之帳目不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中觀公司始於92年4月1日傳真所謂律師門票收入支出監管報告,惟該報告乃係由原告以傳真方式提供,未見任何律師署名,且並非就相關之收支明細表、日記帳、銀行存摺等資料作確認動作,所有營收亦未存入銀行設立專戶管理,足證該監管報告僅是原告事後搪塞,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
㈢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未將系爭展覽品報運退回臺灣地區:系爭展覽原預定展出至92年3月16日,惟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提前至同年月10日撤展,被告於93年3月19日將報關手續委由訴外人愛迪斯公司辦理,原告中觀公司於翌日亦允配合保證展品設備順利出關,齊全到港,惟負責上海貨運出關之訴外人保昌公司根據原告之指示於同日聯絡,卻連絡不到海關連絡人,由原告中觀公司聯絡,亦推說不清,原告更於同日晚間傳真予被告,謂須歸還保證票,方能將貨物出關,同年月26 日再度傳真被告,以需付裝修及律師監管費比例費用等藉口謂始可將運出系爭展覽品,原告反覆以各種無理之手段與藉口,拒不將展品運還,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傳真予原告中觀公司及時慶公司,表明被告之立場,原告雖謂被告曾於同年5月29日傳真原告,提議展覽品委由原告在上海出售,惟原告在同年6月2日之傳真,亦應允將被告之設備運回或出售,卻又於同年7月11日來函表明拒絕將展品出賣,又不將系爭展覽品運還被告,故原告故意違約至明。
㈣原告中觀公司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擁有系爭展覽品「5D EXPO」之著作權,惟原告中觀公司在其與訴外人上海展貿服務有限公司之展覽會合作協議中第11章第11-1條卻約定前述展覽品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中觀公司,並趁與被告合作之機會與訴外人愛迪斯公司共同謀議,將被告所屬網站之5D魔法世界圖片及相關文字著作下載抄襲,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原告中觀公司所舉辦之春游、科技一日游之5D魔法世界解說書而擅自重製、散布宣傳而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因此原告中觀公司所為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
㈤原告中觀公司有侵害被告姓名權之情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原告中觀公司即已知悉被告之名稱,惟其竟在所印製之展覽廣告單上印製一家仿冒被告名稱之「上海躍師商貿有限公司」列為承辦單位之一,變相為該公司廣告,並試圖混淆視聽,侵害被告之姓名權。
㈥因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故被告無需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又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為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附表1編號2之支票乃第三人所遺失與被告無關:附表1所示之票據乃原告中觀公司為履行其義務,提供由保證人即原告時慶公司所簽發供為違約保證金所用之票據,被告雖應於展覽結束結清所有款項後,無息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中觀公司,但因原告中觀公司有前揭違反前揭協議書明文或依契約精神所衍生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則被告自無需返還系爭保證票。又因至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屆至之際原告仍未改善其違約情事,故被告為保全權益而提示該紙支票係屬維護權益之舉止,當無侵害原告中觀公司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00萬元即無依據。又原告時慶公司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據即無侵害原告時慶公司之情形。另因附表1編號2之支票乃被告交予訴外人劉安立保管,然因其保管疏失致遺失而為他人所提示而退票,應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並請求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
㈦附表3之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之作為相對保證支票之用,而被告並無違約情節,故原告即負返還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之義務,然在原告尚未返還附表3之支票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前述支票。
㈧被告並無違約事由,然原告等人竟提示附表3之保證支票並致被告發生退票,使被告因此信用不良,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迄今止少有七項工程之多,初估至少受有損失上千萬元,故被告亦得以之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合意簽定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中觀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委由原告時慶公司擔任保證人,並由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4紙支票面額合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之保證。以上有系爭協議書、票據明細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
㈡被告曾於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分別收到原告交付之379,470 元(即人民幣91,000元)及75,864元(人民幣18, 200元),以上有匯款回條、原告中觀公司通知「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
㈢被告於92年2月16日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惟前開支票因此退票,又附表1編號3、4之支票,現在被告持有中(本院卷㈠第128頁)。
四、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本院卷㈠第97頁)暨渠等歷次書狀記載內容,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271條之1等規定,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提示附表1編號1支票,以及持有附表1編號2至4支票有無正當權利可以主張?此又應細分:
⒈原告中觀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結算利潤予被告?
⒉原告中觀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由律師代管收入及結算?
⒊原告中觀公司有否違反展覽品運回交還被告之義務?
⒋原告中觀公司有無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姓名權之情形?
㈡被告迄今是否仍持有附表1編號2之支票?
㈢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提示附表1編號1、2之支票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被告得否以附表3之支票之返還請求而與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3、4支票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提示附表3之支票所造成之損害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無權提示附表1編號1或由他人提示編號2之支票,並應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
㈠原告中觀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時程結算利潤予被告。
⒈按原告主張本件因開幕前並無售票及廣告收入,無從給付被告應得利潤,而經原告中觀公司於92年2月18日以卷附傳真通知被告謂「‧‧‧於開幕前皆無預售票及廣告收入,故無此利潤之分配、另依丁之二結算方式直至1月31日止之收入尚不足支付裝修費用,故也無法分配利潤,直至過年期間營業額提昇至518,045‧‧‧時以快速之方式處理此款項」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暨被告在嗣後之92年5月29日亦以卷附傳真函覆承認廣告收入若無則不需再付證明各情(本院卷㈠第245頁),且原告又曾在92年2月20日匯款379,440元、在92年3月7日匯款75,864元予被告等情,而指稱其實際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結算應得利潤予被告等語。
⒉而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之明文「結算開幕前之預售票及廣告收入、其他相關銷售收入由律師代管暫不結算予三方,應於開幕日起一周內結算。開幕後三方每周結算一次利潤以現金支付,核,扣除裝潢費用、會計師費及稅金後直接匯入甲(按:指被告)乙(按指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按指原告中觀公司)三方指定之帳戶‧‧‧」各情清楚,而其第3條又載明開幕日為92年1月9日(本院卷㈠第16頁、19頁),足徵本件締約三方本應在92年1月16日(即開幕日起一周內)以前結算第1次利潤、又應於92年1月23日以前結算第2次利潤,始符前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惟按原告中觀公司係遲至92年2月20日、92年3月7日分別匯款予被告有如前述,而其原因,又非因原告中觀公司於事前曾要求展期給付或結算,乃因為被告於92年2月19 日通知原告中觀公司催促「‧‧‧請貴公司於本週五(21日)前將本公司應得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所致,以及被告更直指「依據合約,貴方應自開展起『每週與律師對帳』後準時將報表知會本公司‧‧‧此次本公司發現在海報上及現場出現多家贊助廠商之廣告,貴方稱無廣告收入顯為不實,本公司無法接受貴方擅自扣除利潤之理由‧‧‧」等情(本院卷㈡第57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中觀公司除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間已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時程外,且未交代前揭款如何結算所得等情,即非虛構。
⒊然而,參酌原告中觀公司援引前述伊於92年2月18日所發傳真函文、同年月21日補傳真被告之活動明細表(本院卷㈠第58 頁),與被告在92年5月29日之傳真回函內容,指稱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主張開幕前並無售票及廣告收入,故無從給付被告應得利潤之解釋等情在卷。茲被告固雖於前揭92年2月19日函文指稱無法接受原告中觀公司所謂扣除利潤之理由,後,復於92年2月27日去函通知原告中觀公司稱「到目前為止貴公司一直提供模糊片段的結算金額,而且沒有一致性;從未給予本公司正式結案報表供本公司查核確認;請儘快提供以下資料:營收報表(需律師查核簽字)展場內正式裝潢合約(附明細)及請款INVOICE律師合約及費用明細稅金廣告收入明細,若沒有則請海報上之客戶出具正式證明。以上相關資料齊全,並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再結清雙方應得之款項,才能算完成結清款項之動作‧‧‧貴公司提供之資料不全,本公司迄今無法據以結算本案‧‧‧」各情(本院卷㈠第59頁),惟渠等於書函多次往來並各自提供資料審閱後,被告終於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內表明同意原告中觀公司各於前開函文內所提議之「甲、律師簽證之門票收入。乙、裝潢費398, 000。丙、追加費用106,000元(雙方可再議是否共同支付)。丁、廣告收入若無不需再付證明‧‧‧」等原為彼等所爭議之營收及應付帳款等事項(本院卷㈠第245頁;被告於書狀內已自認前揭92年2月29日傳真函文之真正,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顯見被告已於前揭時間之後,同意原告中觀公司雖未依系爭協議書時程結算、支付被告應得利潤,然並無可歸責事由無疑。換言之,無論原告中觀公司所言開幕前確無前揭收入,致無從給付被告利潤等語是否屬實,以及其在92年1月16日之前並未進行第1次結算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因被告在二度收受原告中觀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基於前揭92年5月29日函文所述「迅速解決彼此之摩擦,保有未來合作空間」、「不致因各種因素拖延無法結案」等想法,而應允原告中觀公司所提出之各該款項結算內容,堪信被告此際當無再以原告中觀公司於上開時間之前所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丁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約定內容甚明。是以原告中觀公司主張:其此部份所為,業經被告於起訴前即確認並無違反前揭約定條件云云,當非無據。
㈡原告中觀公司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第1款之約定,委由律師代管收入,並為結算。按原告就其主張伊曾委由律師代管收入及結算乙節,已據其提出「門票收入及支出監管報告」、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工作報告、確認書(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52頁至第264頁)等件為證,而核該等文書固未經原告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處理,致未能因此產生推定真正之效力,且被告亦否認前揭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然查,前揭私文書之由來,其遠因係根據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結算」第1款及第戊項「付款」第1款之約定內容而來(本院卷㈠第19頁),而近者乃因被告於92年2月19日、同年月27日傳真通知要求原告中觀公司應「自開展起每週與律師對帳‧‧‧」、「請儘快提供以下資料營收報表(需律師查核簽字)‧‧‧律師合約及費用明細‧‧‧」所致(本院卷㈠第57頁、第59頁),可知原告中觀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前揭經由大陸地區「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文書,其成因即非無所本,而以上開「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取得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並有取得律師執業證乙情,亦據大陸地區上海市出具證明,而上開證明印文且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屬實,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此有前開基金會95年5月18日(94)核字第031121號、第031126號證明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甚至證人劉武松(即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愛迪斯公司副總經理)亦於本院結稱確實見過前揭工作報告無誤(本院卷㈠第404頁),因此上開各該大陸地區上開律師製作之文書內容,其形式上之真正即無可疑。再觀之被告既於前揭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內自承同意「甲、律師簽證之門票收入。乙、裝潢費398, 000。丙、追加費用106,000元」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復核與做成在先之92年4月1日「門票收入及支出監管報告」、「律師工作報告」其內所載吻合,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亦屬真確。換言之,被告否認原告中觀公司曾依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委由大陸地區之律師代管收入並為結算,並抗辯前揭私文書均屬不實等語,俱屬空言,而無足取。亦即,本件原告中觀公司所為確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丁項「結算」第1款之要求,即此部份所為即無違約情事即亦清楚。
㈢原告中觀公司並無違反展覽品運回之義務。
⒈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至甲方展品運交台灣港口時交付予甲方‧‧‧」,原告中觀公司於展覽結束後,應將展品運回台灣交予被告,惟因原告中觀公司迄未將展品運回,亦屬違約云云,並引報關委託切結書、出口報單、原告中觀公司92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函文、上海保昌科教國際展覽運輸有限公司92年3月20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9頁)。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丙項第3款已明定「丙方負責之工作‧‧‧負責展品境內運輸、報關及關稅,展覽完畢後負責將展品運至上海海關報關及裝船,其後之國際運費由甲乙方負擔」等情(本院卷㈠第18頁),而細繹原告中觀公司原告中觀公司亦各於前述函文中已表明「我們將按照保昌公司之安排做好清點等工作,以保證貴公司之設備順利出關,齊全到港」、「本公司堅持認為,依據合約精神,貴公司必須將本公司之保證票一張於設備出運前交回給本公司。本公司所接洽的出運公司必定在收到本公司確認通知後,方能將貨物出關‧‧‧」、「依據合約內容,裝修及律師監管費貴公司必須承擔相應比例的費用,本公司決定:必須待貴公司將應付款(計人民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整)匯入共管帳戶後,本公司才會通知船運公司將貴公司之設備出運(出關及出運手續均已辦妥,船運公司只待本公司之書面通知即可發貨)」,足見原告中觀公司已經完備其依約應盡義務無疑,惟因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紛爭,始阻止展品起運回臺灣交予被告。茲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糾葛固深,其間或曾多次發生歧見,然最後依被告前述92年5月29日傳真函文所述,「近日我方經評估(上海5D魔法世界)展覽設備運回台灣十分不符合經濟原則,況且時間有限已經作業不及,基於各方能保有友好關係,迅速解決彼此之摩擦,保有未來合作空間,茲建議如下盼能支持:設備(如附件一)委由中觀公司取出在大陸出售,『所得款項優先支付應付中觀之費用』及佣金,餘款再之(支)付給躍獅‧‧‧歡迎上海展貿或沈總也可以代為銷售,當然佣金應歸銷售者」及附件所載「以上出售所得(不含稅)優先扣除躍獅應該支付中觀款項,及25%銷售佣金後,再匯給躍獅」等語,暨原告中觀公司於接獲被告前開傳真函文後於92年5月30日之覆函內容「‧‧‧本司必須聲明:自3月分以來,本司就貴司之設備出運事宜一直以傳真方式催促貴司儘快解決,但貴司一直沒有真誠處理此事。作為本司來說,本司已經盡力‧‧‧」(本院卷㈠第165頁)、又於92年6月2日回函稱「‧‧‧本司也會考慮將貴司之設備託運回臺灣,或協助在上海銷售處理‧‧‧」各節(本院卷㈠第30 3頁),可見兩造自展覽結束後至當時,至少有下列情節已為原告中觀公司與被告之共識:其一,被告於92年5月29日當時(即附表1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暨提示時間後、被告於92年2月20日、3月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之後,亦為92年3月10日展覽結束之後)確實積欠原告中觀公司款項尚未償還,因此被告才有所謂「出售所得『優先扣除躍獅應該支付中觀款項』,及25%銷售佣金後,再匯給躍獅」之說詞,暨其二,展品於展覽結束後雖然運回台灣交還被告,但其原因並非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中觀公司之事由所致,故被告始提議展品無庸運回台灣,交由被告中觀公司於大陸地區就地出售變現即可,並以所得款項處理其所負債務(包括積欠原告中觀公司之部分)甚明。
⒊要之,本件展覽品固於展覽結束時並未運抵臺灣交付被告,惟其原因如前所述既非原告所應負責,是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違反前揭義務,故提示附表1編號1支票乙節以保護彼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㈣原告中觀公司並無侵害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姓名權之情事。
⒈被告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柒條約定,系爭展覽品之著作權乃伊所有,惟原告中觀公司於其與訴外人上海展貿展覽服務有限公司之展覽會合作協議內約定著作權歸原告中觀公司,並與訴外人愛迪斯科技公司謀議將被告所屬網站上之5D魔法世界圖片及文字著作下載抄襲,已重製被告著作;又於系爭展覽會入門票未經被告同意印製「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為承辦單位,有令人混淆之不正競爭情形云云。
⒉然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惟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僅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敲而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考之原告中觀公司與訴外人上海展貿展覽服務有限公司締結之展覽會合作協議第十一章約定條款11-1固記載「乙方(按即原告中觀公司)擁有『展品提供方』所授權使用的5D EXPO展覽之展覽所屬商標、圖形及其名稱、展覽用之軟件暨系統及其形象、品牌、展覽場地設計圖等的著作權」乙情,惟參以緊接其後之同上契約章節11-2所載「甲方在使用11 -1條款所涉及的內容時需經乙方同意」之內容(以上契約條款,參本院卷㈠第120頁),可知原告中觀公司與前述公司所約定之上開內容,其真意並非圖欲改變被告所指展覽品其著作權之歸屬,事實上僅不過為原告中觀公司要求締約之他方(按即上海展貿展覽服務有限公司)於因展覽所需而有使用前述展覽品之商標等之必要時,需徵得原告中觀公司之同意而已,否則上開約定中自無強調系爭展覽品仍另有「展品提供方」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足取。
⒊其次,被告雖引春游、科技一日游之5D魔法世界解說書內容(本院卷㈠」第62頁至79頁),主張原告中觀公司所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重製被告著作之嫌疑。但查,原告固不否認曾經使用被告交付之光碟片(原告中觀公司列為證物13,證物外附)內容而用以製作前開文書,但主張此係該公司與被告在本件展覽期間所推出之促銷活動所製作之企劃書,惟於初步規劃階段因逢SARS而取消,故事實上並無前述春游科技一日游之活動等語。乃證人即代表愛迪斯公司締立系爭協議書之劉武松(本院卷㈠第21頁之「立協議書人欄」參照)亦到庭證稱「(問:這個5D展覽是否一開始就包括春游的活動?)是,本來這個活動主要收入來源就在春游上面」、「春游本來就是三方協議展覽活動的主要營收來源」、「(問:關於春游的活動是展覽主要促銷活動之一,三方是否都確實知情?)是」、「(問:{提示原證13光碟片}是否看過?)是被告公司一位叫小宇的交給我的,我將此片光碟帶去上海交給中觀公司,給他們印製海報、文件之用途」、「(問:光碟片所印製出來的海報等文宣資料,是否也可以用在春游的相關活動?)當然可以」、「(問:原證1為何沒有寫到春游一日游的活動?)在協議書裡面簽立的都是展覽會內容,春游則是展覽會的促銷活動裡面的一環,主要營收來源,所以沒有寫在協議書,但是三方都有認知」,以及「(問:據你所知,到最後春游一日游是否因為SARS關係,而停辦,最後胎死腹中?)是」各情明白(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乃其既為參與締結系爭協議書人員之一,所述即足採信。茲其證言內容既與原告中觀公司上開陳述情節比對吻合,堪信原告中觀公司否認有未經被告同意重製其擁有著作權之資料云云,並非虛構。
⒋更何況,參酌前述被告於92年5月29日傳真原告中觀公司收受之函文所載,彼於其內雖已就兩造間因本件展覽衍生之若干權義關係提出解決方法或建議,然絲毫未言及原告中觀公司有何侵害被告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或姓名權之情事,更足見原告中觀公司及前揭證人劉武松所述被告早於本件展覽之前即已同意原告中觀公司等使用被告交付之卷附光碟片內容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換言之,被告抗辯原告中觀公司等有侵害其著作權或姓名權等情節,俱屬空言,無法採信。
⒌再者,被告所指前揭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乃為有別於被告中觀公司之組織,乃該公司主張與原告中觀公司間亦有合作辦理2003數位內容與光電顯示科技展覽會等情,此有上開大陸地區公司傳真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13頁)。惟姑不論前揭「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傳真函文內容是否屬實,然縱被告與該公司間存有爭執,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僅得對於上開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對於原告中觀公司有所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且觀之被告雖在92年4月1日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中觀公司指摘前述入門票上印製「上海躍獅商貿有限公司」乙節係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然上開行為究竟對於被告有無造成損害甚至損害之程度?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其徒引此部份抗辯情節,而欲資為保有甚至提示附表1所示各該支票之權源,即有未足,在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中觀公司所為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是其以原告中觀公司因有違約事由,而主張彼於合法提示附表1編號1之支票,並有正當權源持有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云云,俱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提示用為保證履行債務所用之附表1編號1之支票,以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所載歸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中觀公司主張其請求返還之附表1編號2、3、4之支票現在被告持有中,為有理由。按被告已自認附表1編號3、4之支票確實在伊持有當中已如前述,乃其既無約定事由或法定原因得繼續持有前揭支票,因此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支票,即屬有據。然而,被告雖辯稱附表1編號2之支票業據其交予訴外人劉安立保管,然因劉安立於保管中因疏失致遺失,其後為他人所提示而退票,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劉安立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47頁)。惟原告已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乃被告亦未能對於前揭文書舉證證明其真正,乃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已均值懷疑。更何況參考被告通知原告之傳真函文所載,被告曾在92年3月13日即通知原告中觀公司「昨天下午,本公司財務部得知貴公司所提保證票3/15已經由銀行在到期日七天前轉出,無法提回。經努力交涉亦是沒有辦法取回;目前也只能等退票後再去取回歸還貴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251頁),暨附表1編號2支票之影本,其票背更載有「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日(即92年3月15日)之前所蓋用之印文(本院卷㈠第339頁),乃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堪信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無可疑。乃被告既否認曾有轉讓前揭支票權利予他人之意思(按被告始終僅辯稱該紙支票係交他人保管而已),足見該紙支票票背上之簽名顯非基於權利轉讓所為甚明,亦即徒憑上開背書之記載,難認被告業將系爭票據之權利已經轉讓他人。而其對於所謂支票遺失乙節又未能善僅舉證之責,則綜參上情,可知本件附表1編號2之支票自仍應在被告實力保管中無疑,否則被告當無庸於支票發票日前猶去函通知原告中觀公司謂將於「退票後再取回歸還」等語甚明。故其所辯並未持有該紙支票,無從返還云云,乃不足取。亦即,原告中觀公司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而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七、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提示附表1編號1、2之支票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原告中觀公司既無違約事由存在,而被告非但應將附表1、2、3、4等為供擔保所用之支票返還原告中觀公司,自更無正當依據可以提示附表1編號1、2之支票。然被告竟自行或任由他人提示上開支票,並均致退票,即有違背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之約定義務,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無可疑。然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是否因此即受有財產上(原告中觀公司)或非財產上(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之損害,且得要求被告賠償?即值研究:
㈠原告中觀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自行或由他人提示附表1編號1、2等支票,造成前揭支票退票,導致原告中觀公司賠償原告時慶公司200萬元之事實,除如前述外,並據其提出賠償證明書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乃被告並未否認前開文書其形式之真正,然辯稱因其所為並無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故原告等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暨前揭文書係臨訟假造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有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導致原告中觀公司向原告時慶公司申借之上開支票退票,則原告中觀公司主張其為圖擬補原告時慶公司,因而賠付原告時慶公司前揭退票之全部票款200萬元等語。茲核原告中觀公司所述,本諸商業活動習慣,既非情理所無;且衡之所謂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審酌原告中觀公司前揭金錢支出,既為擬補原告時慶公司所簽發票據之金額,即為本件損害賠償所必要,而其成因復係肇基於被告違約提示附表1編號1、2之票據,足見其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無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考)。乃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前揭證據之真正,甚至否認有何賠償義務云云,惟所言均無可取有如前述。是原告中觀公司本諸民法第232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履行所致之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各語,洵屬有據,堪足相信。
㈡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雖因被告或第三人提示附表1編號1、2之支票而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所受損害。
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 6號判例載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時慶公司為依我國法令設立成立之法人組織,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中觀公司故非依我國法令所設立、亦未經我國所認許之法人組織,惟本件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同一法理既應認為原告中觀公司在台灣地區亦具法律上之人格,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名譽遭受侵害,自亦乏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當無從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是以原告中觀公司雖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引實務見解,因與本件情形不符,自無從於本件論斷中適用,在此說明。
⑵次按原告時慶公司雖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以四分之一版面刊載如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示」一日。然查,本件原告時慶公司係主張其因附表1編號1、2等支票退票,致「飽受銀行界之異議眼光,更造成其他欲與之簽約者對原告時慶公司之質疑,進而影響公司業績,因此原告時慶公司之信用名譽實受嚴重影響‧‧‧」,並引卷附復華銀行台中分行於92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放款申請查詢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4 0頁)。然查,細繹前揭銀行函文內容,乃為「貴公司京舜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款申請案,下列事項不備(不明),希查照迅速補辦送本行以便審核。(查核事項)貴公司擬申請放款事宜,經查負責人鍾文清先生所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家關係企業時慶(股)公司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有退票紀錄NT:200萬元,請敘明原因並附上佐證資料」。是斟酌其上記載,雖以原告時慶公司有退票紀錄存在致於金融機關之往來有所影響,然如補具原因及佐證,其金融活動能力並未因此即會斷絕或喪失甚明。換言之,本件既係因被告不當提示前開票據致影響原告時慶公司之商業往來,則本諸「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就此,如由被告出具書面聲明或道歉等方式,說明本件交易往來經過而供原告於從事必要之商業行為可資使用,甚至由票據交換或金融徵信等機關註記此等情節,即足適當回復原告時慶公司之商業往來信譽,如倘將附表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中國時報四分之一版面一日,則形同昭告全台人民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時慶公司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時慶公司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何況,原告時慶公司於起訴之際既已解散如前所述,其即無再對外從事積極性商業活動之可能,則本件原告時慶公司更為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圖以回復所受信用上之損害云云,自亦乏其必要性,併此說明。
㈢綜前,本件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有理由,可以採取。然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原告時慶公司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2之道歉啟事登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告不得以附表3之支票之返還請求,與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3、4支票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被告固辯稱附表3之支票乃其交付原告中觀公司用為相對保證所用,而於本件原告中觀公司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3、4支票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之請求。然查,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乃附表3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48頁),並非被告(即非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被告執之作為對待給付之請求,已有未合;而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又未要求被告提供支票(如附表3)供為該公司原告中觀公司間前揭交易行為保證所用。甚至被告提出欲為證明原告中觀公司係基於保證票據之意思而收受附表3之支票之相關證據,迭經原告於本件甚或原告時慶公司另與訴外人「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涉訟之事件中否認真正(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740號民事事件卷宗第58頁),而被告迨至本件宜詞辯論終結之際除徒以言詞爭辯外,又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上情真正。因此被告辯稱:附表3之支票乃被告交付用為本件交易之相對保證支票云云,即乏相當之事證證明,而難以採信。是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聲請,亦無理由。
㈡況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縱認附表3之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原告用為履行債務保證所用,惟觀之其目的如被告所言既僅為保障原告中觀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受償之可能而已,顯與原告中觀公司交付附表1各紙支票之作用(保證被告於原告中觀公司違約時可據之提示以資求償),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是被告以附表3支票之返還請求執之據為判令原告中觀公司於請求返還附表1編號2、3、4等支票時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如前所述,尤屬無稽。
九、被告不得以原告中觀公司、時慶公司提示附表3之支票所造成之損害主張抵銷。承前揭「八」所述,附表3之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而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乃其交付原告中觀公司用為保證所用均如前述,是縱原告等人曾經提示附表3之票據遭退票,致令發票人「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自上開發票人處受讓此等損害賠償之債權,則被告於本件中所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中觀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己」項第1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等支票,並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時慶公司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票號 │備註 │├──┼─────────┼─────────┼───────────┼────────┼────┼───────┤│1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92年2月15日 │1,000,000元 │SA909615│已退票 ││ │ │分行 │ │ │5 │ │├──┼─────────┼─────────┼───────────┼────────┼────┼───────┤│2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9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SA909615│已退票 ││ │ │分行 │ │ │6 │ │├──┼─────────┼─────────┼───────────┼────────┼────┼───────┤│3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92年4月15日 │1,000,000元 │SA909615│尚未退票 ││ │ │分行 │ │ │7 │ │├──┼─────────┼─────────┼───────────┼────────┼────┼───────┤│4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92年5月15日 │1,000,000元 │SA909615│尚未退票 ││ │ │分行 │ │ │8 │ │└──┴─────────┴─────────┴───────────┴────────┴────┴───────┘┌───────────────────────────┐│附表2: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因違反本公司與中觀企業管理顧問(上海)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將時慶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二紙支││票提示,致時慶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為回復時慶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特此致歉。 ││ 道 歉 人:英屬維京群島躍獅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表3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元)│票號 │備註 │├──┼─────────┼─────────┼───────────┼────────┼────┼──────┤│1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92年5月22日 │4,000,000元 │AS082772│已退票 ││ │有限公司 │松南分行 │ │ │2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