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陳盛沺、李振齡、陳泰銘、李慧真
-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丙○○、甲○○、乙○○、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齡 被 告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旭昌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慧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 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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