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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李振齡、陳泰銘、李慧真

  •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丙○○甲○○乙○○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齡 被   告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旭昌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慧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 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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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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