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吳銀昌
- 被告
-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輝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及一般放款,貸款總額度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額度為二億元,一般放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本借款額度得循環使用,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㈠一般放款部分:約定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七、二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浮動,利息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逐筆動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部分:約定借款人出具「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融資撥款通知書」並檢附相關發票與出貨單據或原告認可之文件憑以撥款,每筆融資金額以該發票金額八成為上限,每筆融資清償期限為該筆發票融資日起至實際付款到期日後三十日,前開融資期限若超過一八0日者,概以一八0日為限,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十二、四碼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浮動,利息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開二種貸款方式,均約定被告若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被告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以一般放款方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復以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方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分別融資二千七百萬元及三千萬元;詎被告於前開借款及融資期限屆至後均未如期清償,僅就融資三千萬元部分清償六百萬元,其餘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千六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