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文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詠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詠辰有限公司(下稱詠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邀同 被告甲○○(原名王復國)、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借款金額、日期、利率 、到期日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 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六萬 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別帳務明細查詢單、本票、借據 、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詠辰公司、甲○○、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六條、放款借據第十八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詠辰公司、 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書、進口結匯證實 書、交易別帳務明細查詢單、本票、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 據等件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被告詠辰公司、甲○○、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