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
- 己○○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蒂瑪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己○○、丁○○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蒂瑪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借款人)蒂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蒂瑪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己○○、丁○○等四人連帶保證,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四百八十萬元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嗣被告因週轉需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十一件,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一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並同意於各約定到期日前償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加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五),如逾期償還時,依契約約定除按上開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年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份,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年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契約載明,凡被告蒂瑪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等悉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蒂瑪公司所提供備付借款之票據,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未能償還借款,依約本件借款到期,被告等亦未為清償,截至目前尚有本金餘額共三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被告蒂瑪公司依前開之連帶保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二筆,金額合計六百六十萬元整,並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利息則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五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支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五),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簽立同內容之借據、本票各一件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到期竟未依約清償,截至目前二筆借款餘額合計尚欠六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果,亟須受償。本件被告等債務均逾期未還,顯已違反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自得依約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蒂瑪公司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其餘四名被告為蒂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十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惟未能依約償還所有借款,迄今尚有本金三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蒂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共二筆,金額合計六百六十萬元整,並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惟屆期亦未清,合計尚欠六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十一件、應收票據明細表、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蒂瑪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合計一千零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