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 訴訟標的:連帶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見起訴狀) (貳)陳述:(一、二見起訴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書狀,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一、訴外人東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貳仟捌佰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依附 表所列利率計息,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東一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自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 為管轄法院) 二、東一公司於當時一共借款三筆,分為三張借據,金額分別是二千八百萬元、三 千六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事後簽訂增補借據將貸款期間修正如右。 三、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我們為了取回擔保金二千八百萬元,只就壹億多 元中的二千八百萬元起訴,當初其他地主都簽收支付命令,只有被告沒簽收。 建商那邊有三間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必須取得執行名義才能處理。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與增補借據各三份、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七頁)(貳)陳述: 一、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是東一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 先訴抗辯權。(第七頁) 二、原告已告過我,被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一一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其駁回裁定加以 駁回。我母親是湯阿蘭已八十九歲,也是保證人,當初因為是共同家業,我母 親要我簽字,但是我們被東一公司騙了;希望能先拍賣東一的資產,我因為這 案子成為輕度肢障。(第十一頁) (叁)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與增補借據各三份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湯君雖以先訴抗辯權反駁,惟湯君並非具有先訴抗辯權之普通保證人,而係 連帶保證人,此有上述文件可證;此一抗辯並非可取,湯君仍應與東一公司連帶 負責。至被告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一一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其駁回裁 定,純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但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致遭駁 回,該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