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吳啟孝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破產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依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就被告光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光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叁佰萬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如未按期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已依破產程序申報對丁○○○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光大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吳啟孝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但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不清楚,原告已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正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丁○○○於訴訟繫屬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五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參,丁○○○之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光大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該等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及破產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光大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光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並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叁佰萬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如未按期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光大公司、乙○○、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吳啟孝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固然陳稱:對原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但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但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及被告確有欠款未清償等事實之存在,故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吳啟孝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要件欠缺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係使債權人發動、進行對債務人為個別強制執行之程序。破產法之破產執行程序則為一般執行,亦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而為統一的、全般的執行,換言之,以債務人之總財產對全體債權人在一個破產程序中做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清償關係一舉而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除異於強制執行之性質外,尚具有清算程序之性質。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解決破產債權爭議方法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該裁定僅有決定破產債權能否參與破產程序受分配之效果,並無確定破產債權在實體上有無存在或其數額之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所述:「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等語,即可得知。因此,債權人雖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經債權人會議調查債權確定,由破產管理人編入債權表,其並無確定破產債權實體上之效力,破產債權人顯然無法依破產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我國破產法並無與德日兩國破產法明定經法院編入債權表之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相同規定,該兩國之破產債權人只須依法申報債權,經法院編入債權表即可取得執行名義,破產債權人無須另外進入訴訟程序。準此,在我國自有允許破產債權人就其破產債權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
(二)承前對於破產程序性質之說明,即可明瞭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破產債權無論有無執行名義,均應依破產程序受分配受償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言,並未禁止無執行名義之破產債權人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如前所述,債權人會議確定之破產債權或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就破產債權爭議所為裁定,既然均無實體上確定破產債權之效力,債權人自得對有異議權之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起訴,不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問題。
(三)況查,被告吳啟孝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縱使原告已依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但因破產管理人前開所述,可知其對原告破產債權之存在與數額應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及利益,因之,丁○○○雖經宣告破產,原告仍得提起本訴取得請求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給付借款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