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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名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名韻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簽訂有借據及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在卷。詎被告名韻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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