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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力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蔡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信達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起訴時雖同時主張依據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專利法第一0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不繳納本件之裁判費。然查:

(一)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係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於國家之利益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故採有償主義,因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訴訟救助者,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費用,原須預行繳納,但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如不獲救濟,將使自己私權被侵害,無法請求保護,然此既為當事人應預繳訴訟費用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亦即符合下列「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及「當事人聲請」等要件下,方能准予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二)復按新型專利權人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現行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時引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專利法第一0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然前開新修正之專利法於起訴時尚未施行,容有誤會)。然末按「再抗告人縱營運有虧損情事,應屬事業經營之虧盈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既仍有資產存在,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即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規及判例要旨未合,自屬不應准許。」、「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為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八十八至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開專利法中關於「『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充其量應僅免除民事訴訟法中要求「當事人聲請」之要件,提醒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得准予訴訟救助。至於原告仍應符合「釋明其是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並非一律准予訴訟救助,否則除無法防止當事人浮濫興訟外亦與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訴訟救助制度之目的有違。

(三)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陳報狀中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B書記官 楊湘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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