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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亮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2月間招標採購1萬6244件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防彈板,由訴外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得標,但該批貨品經原告測試後發現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約。嗣原告重新招標採購,由被告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於83年6月間得標,而被告己○○為被告銘德公司之負責人,未依約以銘德公司得標後甫生產之防彈不等材料製作新的防彈衣成品,竟將前述遭原告解約退回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冒充為83年標得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再與被告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人公司)之負責人丙○○、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營業組長戊○○勾串,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於83年間並無買賣防彈布之事實,銘德公司於83年間並未因標得本件工作而確實製作防彈衣,竟由戊○○於83年12月15日虛偽製作「出廠及新品證明書」,記載福懋公司交付銘德公司7萬3098公尺防彈布之不實內容;己○○則虛偽製作「銘德公司出品防彈衣係83年11月製作」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戊○○與己○○並共同偽造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簽立之「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而連同前述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防彈衣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擔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一併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再由己○○交付予原告,供作銘德公司前述出貨防彈衣新出場品質之證明,致原告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完成驗收點交後,於84年2月20日交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億85萬7060元予銘德公司。

㈡被告以舊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及經濟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彈衣及防彈板之效用減損,故原告自防彈衣、防彈板以舊品頂替新品所減少之使用期限(因此所減少之使用天數),與價金總額比例計算,防彈衣部分損失4203萬7825.3元,防彈板部分損失1706萬3676.7元,共損失使用效益5910萬1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丙○○如數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第1項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銘德公司與被告己○○、被告福懋公司與被告戊○○、被告亮人公司與被告丙○○,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己○○、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10萬150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銘德公司應與被告己○○,被告福懋公司應與被告戊○○,被告亮人公司應與被告丙○○,就前項給付負連帶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己○○辯稱:否認有以82年製舊品混充83年製新品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自88年6月間,即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之嫌,原告即決定偵辦,包括內簽及先函請檢察官偵辦,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相關物品、帳冊,並訊問被告等當事人。則就原告上述偵辦過程而言,自88年6月檢舉函開始至88年8 月底前,原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而原告卻遲至90年9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福懋公司辯稱:原告轄下之刑事警察局於發現本案刑事犯罪嫌疑事實後,即報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88年7月及8月先後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及扣押相關物品、帳冊,並訊問相關被告人等,足見原告至遲於88年8月前已明確認定相關被告有犯罪行為,知悉有民事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卻遲至90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且原告雖提出使用效益減損計算書,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亦未提出計算依據之契約證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及亮人公司辯稱:銘德公司僅與被告丙○○間有契約關係,本件與亮人公司無關,且被告只是代工廠商,並不清楚上游廠商和原告間之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原告於82年2月間招標採購1萬6244件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防彈板,由訴外人光研公司得標,但該批貨品經原告測試後發現防彈板遭子彈貫穿而不合格,原告遂解除契約並退還其餘未驗收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嗣原告重新招標採購,由被告銘德公司於83年6月間得標,而被告己○○為被告銘德公司之負責人,竟先向光研公司購買前述遭原告解約退回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內襯,再與被告亮人公司之負責人丙○○聯絡,由亮人公司製作防彈衣外套,並車縫83年之標籤後加以組合,冒充為83年得標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交付原告。

㈡被告戊○○為福懋公司負責銷售之職員,其明知福懋公司於83年6月後,僅出賣並交付銘德公司3766公尺之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新品布,竟基於幫助被告己○○詐欺原告之故意,於83年12月15日虛偽製作「出廠及新品證明書」,記載福懋公司交付銘德公司7萬3098 公尺防彈布之不實內容,並交付己○○。己○○明知福懋公司並未交付7萬3098公尺之防彈布料,竟於83年12月28日製作虛偽不實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登載「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福約字第防007號等合約所交運73098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之不實文字,並於83年12月28日與被告丙○○共同書立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己○○即於當日將前述福懋公司所出具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交付原告,致原告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上記載為真,而於83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點交。

㈢又被告銘德公司另行委託被告光研公司製作防彈板,而被告己○○明知光研公司除使用荷蘭進口之防彈材質DYNEEMA外,並使用光研公司自行進口之防彈材質,竟於84年1月4日製作虛偽不實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登載「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4年2月20日交付貨款2億85萬7060元。且被告己○○、戊○○、丙○○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尚未確定),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6頁)。

五、被告己○○、戊○○、福懋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以舊品混充新品,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及經濟上利益,造成原告使用防彈衣及防彈板之效用減損,損失使用效益共計5910萬1502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於88年4月16日接獲訴外人「胡先生」電話檢舉系爭防彈衣採購案招標過程有瑕疵,原告遂於88年6月28日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原告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嗣由原告轄下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辦銘德、光研、及福懋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案,偵查結果發現銘德公司以光研公司82年遭退貨之舊貨抵充新貨,以及福懋公司偽造83年之出貨及新品證明書交付銘德公司,有原告所轄刑事局偵七隊88年7月7日、7月9日簽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188頁)。又原告於88年7月9日及7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分別對光研公司及亮人公司實施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有原告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189-196頁)。原告並認為被告己○○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被告戊○○、丙○○涉嫌偽造文書,而將該等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88年11月1日受理,有移送書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204-207頁)。則據此足證原告至遲於88年7月10日實施搜索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以舊貨抵充新貨及虛偽記載證明書等不法情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7月10日起算。惟查原告卻遲至9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己○○、戊○○、福懋公司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9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方知悉並確認何人為侵權行為人,以及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六、被告銘德公司、亮人公司、丙○○部分: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其義務;至於僱用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僱用人並無分擔部分。從而被害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若已完成,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亦應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否則如謂時效之完成,僅發生相對效力,受請求之侵權行為人得援用他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而不拒絕給付時,則被害人仍屬有權受領,消滅時效完成之行為人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為清償之侵權行為人之求償,衡情實有失公允(參照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95頁,93年1月版)。

㈡經查被告亮人公司及丙○○固僅辯稱其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並未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時效抗辯,至於被告銘德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己○○、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亮人公司、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5910萬1502元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照上述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對於連帶債務人應發生絕對效力,是被告己○○、戊○○及福懋公司既已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其時效抗辯之效力仍及於被告銘德公司、亮人公司與丙○○。否則如謂消滅時效之完成僅具有相對效力,則銘德公司、亮人公司與丙○○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後,向己○○、戊○○及福懋公司求償時,己○○、戊○○及福懋公司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渠等之求償,則無異於剝奪銘德公司、亮人公司與丙○○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己○○、戊○○及丙○○連帶給付5910萬1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銘德公司與被告己○○,被告福懋公司與被告戊○○,被告亮人公司與被告丙○○,就前項給付負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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