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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陸角陸分、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陸角。港幣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九.六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九.三計算之違約金。美金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九.六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九.三計算之違約金。上開給付,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除部分由被告自備結匯款外,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墊款共計七筆,其金額、借款期間、部分償還金額、借款餘額、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因借款餘額迄未清償,逾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港幣、美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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