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均詳附表所示,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標緻公司自第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戊○○、丙○、王建龍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鄒文懷係保證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通公司)之債務,不同意原告在本件為訴之追加。其餘意見容後補陳。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僅主張被告標緻公司以被告戊○○、丙○、王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嘉通公司簽發,經被告標緻公司背書,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訴外人鄒文懷簽具保證書予原告,於二億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嘉通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故應追加鄒文懷為被告等情,被告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此一訴之追加。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就標緻公司因背書另件本票所生之債務,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二筆債務迥然有別,鄒文懷所保證者更僅係訴外人嘉通公司而非本件被告之債務,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此一追加亦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仍僅就原起訴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標緻公司以被告戊○○、丙○、王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意見容後補陳,此後即未再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標緻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標緻公司即應依約償還。被告標緻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戊○○、丙○、王建龍復允為被告標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肆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