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權錄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⑴被告權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錄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查甲○○、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願保證被告權錄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伍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旋被告權錄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依本約定書所開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立約人同意依約定應清償時,應自原告音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立約人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書所訂條款時,原告得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每筆墊款債務,並得不通知立約人,逕將擔保品予以處分、抵償,若有他項存於原告(包括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或其他債權),原告亦有權留置或逕予抵銷,復約定如有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銀行公會之規章辦理之。
⑵嗣被告權錄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四筆,開狀金額、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橏權錄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即未依約清償,依開發信用狀約定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墊款本金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九美元及分別自押匯日起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對被告權錄公司提供設質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權錄公司及被告甲○○之活期存款行使抵銷權,經抵充部分墊款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後(違約金均未受償),墊款本金尚有美金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七角五分,再者原告依財政部規定將前開墊款轉列催收款時,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美元計價墊款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點一0六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墊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甲○○、戊○○、丁○○○、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⑴被告權錄公司、甲○○則以:伊固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並不知被告權錄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多寡,因為均由總經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⑵被告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權錄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復被告權錄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向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墊款到期被告權錄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經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權錄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告單、結匯證實書、賣匯水單等影本為證,況且被告甲○○對於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並不知被告權錄公司向原告借款多寡云云,然而被告權錄公司向原告以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金額,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執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本於開發信用狀墊款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