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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朱漢寶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告
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四三之二號

        乙○○   住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頂田寮二九巷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鋒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又昆鋒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經中字第六六四七九五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行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法應由被告公司董事丁○○、乙○○及甲○○為清算人。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昆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昆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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