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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林慧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旭晶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

㈡旋被告旭晶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三日、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日及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六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且均約定利率為百分之九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旭晶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中第五筆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本金到期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旭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乙○○、林慧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借據捌紙、授信約定書壹紙、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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