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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癸○、丁○○、乙○○

  • 當事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辰○○壬○○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郭慧雯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 甲○○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卯○○ 被   告 壬○○ 己○○ 庚○○ 寅○○ 子○○ 丙○○ 丑○○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叁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能白,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丁○○,新法 定代理人丁○○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有經濟部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號在卷足佐,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壬○○、己○○、庚○○、寅○○ 、子○○、丙○○、丑○○、辛○○及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辰○ ○、甲○○、負責人乙○○為共同被告,主張追加之共同被告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就此另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與追加之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但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 同一,關於認定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乙節,本即應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受僱人即追加之共同被告之行為加以判斷,故原告先前請求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 規定要件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基公司)承作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三期二環線地下電纜管線工程」 (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壬○○、己○○,庚○○、寅○○、子○○、丙○ ○、丑○○、辛○○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為被告中基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辰○○、甲○○則為被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基公司於 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訴外人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碁公司)使用之道路上進行系爭工程MC人孔埋設,打設安全擋土鋼軌樁時 ,竟不慎損及路面下深4.3M處由原告埋設並所有之161KV電纜管線( 下稱系爭電纜管線)導致停電事故,除侵害原告對系爭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外, 並使得原告無法依合約約定之供電品質提供電力予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遭違約罰款。 (二)被告之過失: ⒈被告台電公司、壬○○、己○○、庚○○、寅○○、子○○、丙○○、丑○○ 、辛○○部分: ⑴被告台電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已數次取得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管線之設計圖 及竣工圖,並確認系爭電纜管線及施工作法對於系爭工程之高度及深度並無任 何影響及妨礙之處,被告台電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所在附近有原告之電纜管 線通過,卻怠於依照其與被告中基公司間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約定為指示或告知 ,亦怠於在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上標示系爭電纜管線之管線位置或 加註文字提醒承攬人即被告中基公司注意。MC人孔位置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討論過後即已定案,但被告台電公司卻未正式修改設計圖(原比例尺之A1 尺寸大圖),並通知負責施工之被告中基公司。 ⑵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中基公司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中基公司)應於 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 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即被告台電公司)核定後切實執行並自開工日起 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惟被告中基司竟未曾繪製任何相關圖說送請被告 台電公司核定,被告台電公司在此情形下竟仍然准其開工,甚且停工、復工, 並在工程日報表上簽核或未立即採取任何行為要求制止被告中基公司停止施工 ,顯見被告台電公司確有過失。 ⑶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新竹科學園區○○○○路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 程(第二工區)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會議決議,原告要求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施工單位必須通知原告以便會勘,因而被告中基公司或被告台電公司之承辦 人員即應依據各該會議結論續辦相關事宜,並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提供管線圖 說等相關文件,矧被告卻未於施工前通知原告會勘或確認施工地點,致發生本 件意外事故。 ⑷另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被告台電公 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即系爭工程之主辦及執行單位),要求被告台電 公司須告知施作範圍,經原告核對既有161KV管路位置,確認不影響供電管線 方可施作等情,若被告台電公司能於被告中基公司施工前,善盡其指揮監督之 責任及其注意義務,例如:採取套繪圖說、於施工圖說標示原告所有之管線位 置、與原告或要求原告確認本工程施工位置,並告知被告中基公司本工程施工 處附近有原告所有管線通過等措施,則被告中基公司應可為適當之注意,而本 意外事故當可避免。 ⑸依據被告台電公司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工程日報」記載 顯示,被告中基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已與達碁公司人員完成會勘,並於現 場放樣及圍籬,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進行MC人孔試挖,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有 二日之時間,被告台電公司明知被告中基公司之施工進度已達準備進行放樣工 作,非但未為制止並要求被告中基公司依約提出相關圖說以供被告台電公司審 核,卻反而怠忽其應有之監工權責,任由被告中基公司依照達碁公司之指示放 樣施工,且未及時糾正被告中基公司之錯誤,任令事故發生,致生損害,自有 過失。 ⒉被告中基公司乙○○、辰○○、甲○○部分: 被告中基公司未依與被告台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繪製任何 相關圖說送請被告台電公司核定,亦未依據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之「地下電纜土 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㈤2規定,於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位置,另其在 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達碁公司協調會時,既得知MC人孔位置已有變更, 卻未再向被告台電公司查詢並索取最新圖說,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系爭工 程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中,決議「新宇確認台電施工階段負責告知既有管路確 切位置以避免風險」時,被告中基公司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地面下有系爭電 纜管線經過,且被告台電公司所交付之變更設計圖上並未標示系爭電纜管線, 則被告中基公司即應自行查證地下管線之位置,不得全然依賴被告台電公司將 告知完整資訊,則被告中基公司在未詳查管線狀況下即率然開挖,再者,被告 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之MC人孔施工位置,與被告台電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人孔位 置不符,其有過失至明。 ⒊另「科學園區○○地○○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係據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項規定而制訂之命令,本要點第十四條規定「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及「科學園區○○地 ○○道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六項及第八條規定若原 申請內容有變更則應踐行一定之變更程序後方可施工。被告台電公司為挖路許 可之申請人,被告台電公司「本工程特別說明二(管路適用)」第6.5條亦規 範被告中基公司應踐行一定之變更程序後方可施工,而被告中基公司並未踐行 必要之相關程序,台電公司亦未依法依約督導,以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就其受僱人即 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辛○○如 前㈡⒈⒊所述之過失行為,被告中基公司則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受僱 人即被告辰○○、甲○○如前㈡⒉⒊所述之過失行為,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與其等之受僱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並執行國家電力政策與行政機關之管制業務(如電 力佈設及輸配電管理等),非僅一般之企業體。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台電公 司負責相關之審核、協調、聯繫、有權指導、管制或影響被告中基公司施工之 執行,而被告中基公司實係在被告台電公司之監督下,為被告台電公司履行一 定事務,非僅單純之定作與承攬。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台電公司對 被告中基公司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所指示或安排,亦即進行監督之 外;被告中基公司施工時亦須受被告台電公司基於電力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 電力設施之審核、協調、聯繫、指導、管制及影響。基此特性,被告中基公司 雖係承作系爭工程,但應可認為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中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實立於「實質選任監督之地位」,對原告而言,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僱傭關係,是以,被告台電公司依本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中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縱使本院認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中基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因被告台電公司 於系爭工程之指示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 被告台電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行 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同時造成抽換修護受損電 纜之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 元外(含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工程管理費六十四萬九千 九百五十三元)。又使原告因無法依合約所約定之供電品質,提供電力予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致遭違約罰款共計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含稅),應為附隨經濟 上之損失。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⒈被告台電公司及中基公司應與被告辛○○、壬○○、己○○、庚○○、寅○○ 、子○○、丙○○、丑○○、乙○○、辰○○、甲○○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 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⒉除前項本金外: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 電公司、中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基公司、乙○○、辰○○、甲○○抗辯: ⒈被告中基公司與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對於MC 人孔工程範圍地下有系爭電纜管線完全不知情,而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達 碁路MC人孔之施工準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六日之協商、會勘,均 未通知原告及被告中基公司參加,嗣後該MC人孔位置依據被告台電公司與道路 使用人達碁公司會勘決定採B案變更至EC-8位置及按其平面圖說施工,並 經測量定位與會勘,復經業主現場監造人員勘查無意見。上揭MC人孔位置變更 及修正,被告台電公司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十三條有權修正變更工程,而承 攬人被告中基公司均須遵照辦理,並以最後修正案為優先。則被告中基公司依 據修正後MC人孔變更位置平面圖施工,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二月九 日試挖、二月十日正式打椿,皆屬依約依圖施工並無過失,且該相關工程之圖 說均無系爭電纜管線之標示或記載,被告中基公司亦未獲告知,自屬被告台電 公司之重大疏失,與被告中基公司無關。被告台電公司現場檢驗人員被告庚○ ○每日均不定時到工地查勘確認,對於MC人孔位置並無指為不合或指有錯誤, 而開列通知單改善或制止,且逐日於工程日報表查核簽章。又原告早已將系爭 電纜管線之鋪設及竣工圖交被告台電公司審查及備查,更無理由未予標示於系 爭工程之平面圖或告知承商注意。因此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執行係居 於實質指導、指示、監督之地位,倘有錯誤,亦屬定作人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 ,應由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負責。 ⒉被告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之施作,係依被告台電公司之指示暨圖說施工 ,且施作已依施工慣例試挖一.五公尺深無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 土壤擾動過之現象,始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七條規定打設防護椿, 並無過失。又原告所埋設之系爭電纜管線深達四.三公尺,其週邊無任何警告 標示牌,而被告台電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決議, 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施工階段負責告知管路確切置以避免風險發生,惟原告未 盡其告知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義務,被告中基公司在無法得知系爭電纜管 線位置情形下,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⒊原告在未盡其告知管線位置注意義務情形下,另對於事故發生後檢查電纜管線 及恢復供電較為緩慢,造成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 ⒋被告辰○○係被告中基公司工地主任、被告甲○○係工地領班,對於系爭MC人 孔工程之施作均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辰○○、甲○○為既為被 告中基公司之員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在被告中基公司無過失情形下, 被告辰○○、甲○○並無須負連帶責任。 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部分: ⑴系爭電纜管線為雙迴路之設計,一迴路為三電纜線,每一電纜線皆裝置在圓 型之合成管內,從現場照片以觀,僅係一個圓管遭切除,其內電纜線亦只有 一條受損,因之修復部分自以該切損之一條為限。原告將二條電纜線一併予 以更新,其未受損之部分自不能一併請求。 ⑵被告所負挖斷管線之賠償責任,不應包括間接或營業損失,即未達供電品質 致應得減收或折減之費用。至原告與客戶所約定之不利益條款,不生拘束他 人之效力,自不能持為向第三人請求。 ⒍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執行、決策,亦無任何管理或指示 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存在。而在九十年二月十日時即為被告中基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辰○○均有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會議,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時則為工地領班,故至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原告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始追加乙○○、辰○○、甲○○為被 告,已逾二年之時效。 ⒎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⒈被告台電公司所屬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由被告中基公司 得標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承攬契 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中基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定工程,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工程進行中,被告台電公司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測量、檢驗及 調查,被告中基公司應局部停工並給予一切方便合作,但並未約定被告台電公 司對之有監督之權,被告中基公司在進行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時,係具有獨立 性者,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中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中基公司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認為被告台電公司、中基 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指示並無過失: 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MC人孔位置依招標時招標文件新竹科學園區○○○○○ 路線161KV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原本設於距離系爭工程起點1.612公尺 處,其後被告台電公司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該公司經辦人員巳○○以 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要求遷移原設計位置, 被告台電公司乃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機電 工程服務社(以下簡稱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協調會勘,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在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會勘後,協調同意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置移 置於EC8,被告台電公司乃依此會勘記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環路 施工、開挖路面協調會」,將變更設計之MC止滑人孔平面位置檢討示意圖交 予被告中基公司現場負責人員即被告辰○○。之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中原告才交予被告台電公司「161KV新宇—世大線電 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下稱新宇管線圖),且當時原告並未特別提 示系爭電纜管線之位置。因前開變更設計圖中MC人孔位置地下均無原告所埋 司正確按圖施工,自不可能發生意外事故。況前揭「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 之目的,並非在討論MC人孔位置之施工問題,而是在進行被告台電公司引接 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八廠「T接人孔」(即MB人孔)之施工協調。 會中所提之新宇管線圖係作為設計研討台積八廠T型人孔位置與新宇管線是 否發生衝突之用,完全與系爭工程發生挖斷管線之MC人孔位置設計無關。嗣 被告台電公司未施作T型人孔,自無知會原告請其告知管線確切位置之必要 。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中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控制約定,與 被告中基公司應依約按圖施工及如何施工無關,是被告台電公司通知被告中 基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復工,係指系爭工程因以前停工之理由已不存在 ,而通知其復工,並非通知其就MC人孔無需依約按圖施工,被告台電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開工、停工、復工及施工,完全依相關規章及約定辦理,並無過 失。 ⑶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並未約定須經被告中 基公司參與方可,亦未約定被告台電公司必須正式行文被告中基公司,被告 台電公司在工程慣例上亦僅有將變更設計圖交付承攬人,以便其繪製施工相 關圖說,送請被告台電公司審核。 ⑷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第㈤項中心測量 及放樣第二款規定,被告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既未先行測量 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亦未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報紀錄,更未協 助被告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卻僅憑達碁公司巳○○在現場指定之MC人 孔位置,即貿然放樣施工,此應非屬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 ⑸被告中基公司非但未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前辦理前開事項,亦未通知被告 台電公司表示當日要進行MC人孔放樣施工,請求派員會勘,卻僅於九十年二 月八日會同達碁公司巳○○進行會勘,此並未經被告台電公司檢驗員即被告 庚○○檢視確認,承此,被告台電公司實無從得知被告中基公司進行放樣及 試挖之位置正確與否,故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過失可言。 ⑹九十年二月八日、二月九日及二月十日之工程日報表不可做為被告台電公司 檢驗員即被告庚○○已確認MC人孔位置無誤之證據,因工程日報表係記載工 程施工概況或被告中基公司需聯絡被告台電公司有關施工事項之報表,檢驗 員在其上蓋章,係表示日報表所載內容與當日施工項目相符,並不是審查核 准文件,是被告中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試挖、放樣及打椿均未經被告台電公 司檢驗員庚○○之檢視確認。又九十年二月十日之工程日報,係於事故發生 後始提報於被告台電公司備查,更不得作為檢驗員庚○○有檢視確認之依據 。 ⑺被告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調會所提交之系爭MC人孔變更設計 圖雖經影印縮小,但其比例尺與原設計圖之比例尺相同,被告中基公司為營 造專業廠商,應不會影響施工錯誤。 ⒊原告供應台積電公司八廠電能之地下電纜線共計有二迴線路,當供電線路於九 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發生跳電,嗣經停工並進行開挖檢查發現鋼軌 樁切損其中一迴線路,另一迴線路並未受損,惟原告並未立刻就另一迴線路進 行試送供電,遲至當日下午十時始恢復供電,因此事故損害之擴大係屬可歸責 於原告未利用未被切斷之另一回線路進行供電所致。 ⒋原告供應台積八廠地下電纜管路乃其自用線路,並不在被告台電公司「發電業 電廠調度操作準則」(適用於民營發電廠)、「自備變電所調度操作準則」( 適用於汽電共生廠)規範之內。 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被告中基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已足證明系爭電纜管線每一迴路管線有三條 管線,而電纜管線僅有一條管線被挖斷,原告卻主張有二條管線被挖斷。另 原告陳稱為安全考量而更換電纜管線,然而二條線路既是同時更換,其品質 、規格、長度及修護費用等應均屬相同,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卻 不相同。又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係包含於稅什費內,稅什費非原告可據以 請求者。 ⑵原告請求賠償「未達供電品質,致應得費用減收」金額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 百六十元之損失,係基於原告與其客戶間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仍應依其與該三家公司所訂立之「共同合約設置書」 ,就所受實際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抗辯: ⒈被告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委由台機社承攬,台機 社依據契約應負責系爭工程之時電、土木規劃及細部設計等事務,而被告台電 公司土木設計部門僅負責查對設計圖是否符合需求。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系爭工程原設計圖繪製完成時,原告管線尚未埋設,被告台電公司及台機社,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系爭管線之圖面,因此被告子○○、寅○○就未標示原告之 管線位置或加註提醒之原設計圖簽核確認,並無過失。又被告等既未取得原告 系爭管線之任何圖面,自無於MC人孔變更設計圖標示系爭管線之理。 ⒉被告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時,被告庚○○未在現場,自無從為任指 示,嗣後被告中基公司亦未於當日工程日報表上為MC人孔放樣之記載,則如何 確認放樣無誤。又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日及十日之工程日報均係於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後始送交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己○○、壬○○於日報上蓋章已在同月十 二日之後,且僅係表示工程日報表所載內容與當日施工項目相同,並非審核。 ⒊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調新竹檢驗站擔任領班,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會議及其決議皆不知情。另被告己○○及壬 ○○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雖係分別擔任台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長及 其下分隊長,但二人均係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之審理,並不涉及具體個案之直接 監督。至於被告壬○○、庚○○、寅○○、子○○、丑○○雖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參與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但此會議與MC人孔工程無關,會中亦未取得 原告系爭電纜管線全線竣工圖,或討論系爭電纜管線位置,自無過失可言。 ⒋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參與協調會時已知有被告壬○○、庚○○、寅○○ 、子○○、丑○○等五人,在九十年二月十日事故發生時顯可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追加被告時止已逾二年之時效。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抗辯:其係在被告台電公司擔任中區施工處經理,並未參與系爭工 程之進行,況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上記載可知悉被告辛○○為中區施工處經理 ,至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訴之追加時,已逾二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中基公司承作被告台電公司之「新竹科學園區三期二環線地下電纜 管線工程」,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 、辛○○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乙○○為被告中基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辰○○、甲○○則為被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日 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達碁公司使用之道路上進行系爭工程MC人孔埋設,打設安全 擋土鋼軌樁時,損及路面下深四.三公尺處由原告埋設並所有之161KV系爭 電纜管線,因此導致停電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新聞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書函、 工程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二三頁、第三一頁、第 三一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九十年二月十日系爭電纜管線遭損壞而發生停電事故,係因被告分別有 前開㈡所載之過失情事所致,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 於: (一)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中基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二)被告中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受僱人即被告辰○○、甲○○,在施 作系爭工程之MV人孔埋設過程中,有無因其過失導致損害之發生? (三)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中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指示上之過失? (四)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己○○、庚○○、寅○○、子○○、丙 ○○、丑○○、辛○○對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導致停電之事故發生,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應否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五)原告對於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 辛○○、乙○○、辰○○、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逾二年 未行使而消滅? (六)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是否 有據? (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中基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 督而言。可見不論是基於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為他人服勞務,只要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 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均係受僱人。 ⒉然而,民法除於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一百八 十九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倘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即無該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間有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所為之理由略為:被告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並執行國家 電力政策與行政機關之管制業務,對於電力佈設及輸配電管理,有其市場、技 術優勢,對工程之執行立於實質監督之地位,負責相關審核、協調、聯繫、有 權指導、管制或影響被告中基公司施工之執行等語。 ⒊經查,被告中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台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 攬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辦法係約定,被告中基公司須完成一定之工程後,經被 告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約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被告台電公 司始須結尾付款,此有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 。又觀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關於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主要施 工部分之施工方法、圖說、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等,均應由被告中基公司事先 擬定、敘明、繪製,送交被告台電公司備查(見本院卷一第八○頁)。足見關 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進度、順序、施工人員之調派等,均係由被告中基公 司主導,至於被告台電公司僅係為確保工程品質而要求被告中基公司將相關文 件送交其備查,被告中基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契約在執行系爭工程之相關細節上 具有獨立性。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再約定被告中基公司之負責人應親 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工管理,且被告中基公司 對於工地材料機具設備均應妥善管理、定期檢查(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因 此,在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實際監督工程遂行狀況者為被告中基公司而非被 告台電公司。綜此,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間僅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定作 人即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實施方式並無實質上監督行為,又工地現場 係由被告中基公司人員常駐管理,被告台電公司僅係於被告中基公司之施工過 程中,為必要之檢驗、審核,並給予適當之指導以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契約約定 之品質。準此,被告台電公司僅為定作人,與被告中基公司間在客觀上並無事 實上僱傭關係,更不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得對勞務遂行者監督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間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適用乙節, 尚無可採。 (二)被告中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受僱人即被告辰○○、甲○○,在施 作系爭工程之MV人孔埋設過程中,有無因其過失導致損害之發生?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中基 公司、乙○○、辰○○、甲○○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人孔位置時,與被告台電 公司設計圖面所載之人孔位置不符,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在 施工前繪製圖說送交被告台電公司,更未於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 ,亦未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提供管線圖說相關文件,而有過失導致發生系爭電 纜管線損壞事故等語。 ⒉被告中基公司、乙○○、辰○○、甲○○則抗辯: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均無原告 電纜管線標示或記載,MC人孔位置定位放樣,係依據被告台電公司設計單位台 機社繪製之MC人孔位置變更平面圖說為之,業已按圖施工,系爭MC人孔工程係 土地使用人達碁公司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變更,被告中基公司聽從被告台電公司 指示施工,並無不當。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定位放樣、同月九日試挖 、同月十日打樁,被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即被告庚○○每日均不定時至現場查 勘,對於MC人孔位置並未指為有不合或錯誤情形,僅催促趕快施工。再者,被 告中基公司曾在現場試挖一.五公尺深未見地下管線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 土壤擾動過現象,合理判斷地下並無管線存在,嗣依被告台電公司與達碁公司 協商會勘決定之位置打樁施工,並無過失等語。 ⒊經查,系爭工程中MC人孔位置依據被告台電公司招標時之招標文件即新竹科學 園區○○○○○路線161KV電纜線路平面縱斷圖所示,原本設於距離系爭工程 起點1.612公尺處,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平面縱斷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九六頁)。其後被告台電公司向達碁公司洽取同意書時,該公司經辦人員巳 ○○以MC人孔原設計位置影響該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為由,要求遷移原設計位 置,被告台電公司乃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台機社與達碁公司協調 ,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進行會勘後,協調同意將MC人孔中心點由原設計位 置移置於EC8,亦有會勘記錄及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九 八頁、第一○○頁),並經證人即達碁公司人員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是以,系爭工程中MC人孔位置業已經變更設計 移置,然而變更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原告電纜管線經過,觀諸上開平面 縱斷圖、示意圖即可得知。此另與卷附之「161K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 」平面圖、縱面圖(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比對,亦可得證。 ⒋被告台電公司在套繪前開圖說後,作成放樣施工位置關係圖(見本院卷一第三 一二頁),就此關係圖兩造並未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一第二六一頁)。則依此放樣施工位置關係圖所示,被告中基公司實際 施作MC人孔工程之位置與前述變更前後MC人孔位置已有偏差,易言之,被告中 基公司並未依據招標時原設計圖或變更後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 ⒌又依被告中基公司、台電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契約附件包括施 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而被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地下電纜土 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㈤「中心測量及放樣」規定:「施工測量及放樣工作均 由乙方(即被告中基公司)負責辦理」、「乙方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 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記錄且協助甲方(即被告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 誤後方准施工」,此為被告中基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應遵守者,亦即 ,被告中基公司在施作MC人孔工程前,應先行測量、放樣。所謂放樣,係指被 告中基公司人員應依據設計圖說丈量、定位。 ⑴被告中基公司抗辯其係在九十年二月八日進行放樣,並以工程日報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三一六頁)。但查,此份工程日報記載當日之工作項目僅為:管 路埋設、便道鋪築,並無關於放樣程序之記載,故被告中基公司此部分所陳 已難以採信。 ⑵次查,被告辰○○即被告中基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甲○○即被告中基公司 工地現場領班,均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表示:其等在 九十年二月八日有依據圖說放樣、定位,但之後接獲達碁公司巳○○告知放 樣位置有誤,遂依巳○○之指示移動MC人孔施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 九頁、第七○頁),而與被告中基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 日明所陳:九十年二月八日施工時,達碁公司工程師巳○○曾到現場測量指 定施工位置,因此被告中基公司並未再依照契約位置、規定進行測量MC人孔 應施工之位置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四頁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據此,縱使被告中基公司、辰○○、甲○○曾就系爭工程MC人孔 位置之施作為放樣、定位,但其等僅依達碁公司巳○○指示施作,並未依據 與被告台電公司間相關設計圖說內容施工,應堪認定。⑶雖被告中基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召開「161KV環路施工、開挖路面協 調會」中所做結論第五點記載施工前應先完成準備工作,經達碁公司認可才 可動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第六點所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公 司認可等節,辯稱其依達碁公司巳○○之指示放樣、定位並無不當等語。惟 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協調會參加人員有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及達碁 公司、台機社等,綜觀其全部討論過程係著重在施工時圍籬裝設、交通維護 、施工附近景觀及路面復舊相關問題;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用戶線端施工 協調會第六點全部文句則係記載:「施工護籬範圍須經達碁認可以不影響車 輛進出為原則」等詞,以上均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 九頁、第一六一頁)。且經證人即達碁公司人員巳○○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的會議紀錄一到三 項是針對施工前的安全設施,第五項是指前面一到三項的措施須經過達基認 可才可動工,所稱的準備工作就是一到三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的會議是台積電召開的,該次會亦是針對台積電公司廠區內人孔設置的問 題,與本件MC人孔無關。十一月三日的會議台電公司有承諾人孔施工前要經 過達基公司同意,但並沒有指示中基公司完全依照達碁公司的指示施工,中 基公司依照承攬契約應踐行何種程序與達碁公司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二一三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協調會結論所謂經達碁公司認可,並非係指系爭MC人孔工程測量、 定位、放樣經達碁公司認可即可施工,無須經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之檢視 而言;反之,該二次會議上述結論僅涉及工程進行中景觀維護、圍籬設置、 交通影響等須經道路使用人達碁公司確認之事項。被告中基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⑷綜前所述,被告中基公司、辰○○、甲○○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顯難認已確 實測量、定位、放樣;縱有為放樣、測量,亦僅依達碁公司巳○○指示即完 成放樣、定位,並未依據與被告台電公司間設計圖說為之。 ⒍承前⒌承攬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細則㈤⒉規定:「乙方(即被告中基公司) 須先行測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及人孔間距,並提報記錄且協助甲方(即被告 台電公司)檢驗員再行複測無誤後方准施工。」(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七頁), 此文書之真正被告中基公司並未予爭執,自應為被告台電公司、中基公司間系 爭工程施作程序規範依據。次查,被告中基公司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並未在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二六二頁),至於其表示並無需要乙節,因與上開承攬契約約定有間而不 足取。加以,被告辰○○亦陳稱系爭MC人孔工程施工前並未填具人孔間距校核 表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 。因之,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約在施工前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填具人孔 間距校核表,亦可認定。參以人孔間距校核表上應記載設計圖平面間距、施工 前校測平面間距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三頁),被告中基公司既未依約製 作人孔間距校核表,則難認其曾在施作系爭MC人孔工程前比對設計圖人孔位置 ,並測量現場應施作位置,而未賤行測量、定位,顯堪認定。 ⒎又被告中基公司及其受僱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工作項目為MC人孔鋼軌樁施打 ,在打樁過程中始損及原告系爭電纜管線等情,除有工程日報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三一七頁),另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固然被告中基公司另抗辯被告 台電公司未曾將變更設計之MC止滑人孔平面位置檢討示意圖交予被告中基公司 現場負責人員即被告辰○○等語,就此被告台電公司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 明其曾將此變更設計後示意圖交予被告中基公司及其受僱人等。然而,依前開 說明,被告中基公司實際施作MC人孔之位置本即與投標時原設計圖所載人孔位 置不符,縱然其係依變更前即投標時設計圖施工者,亦因未能確實賤行測量、 放樣、定位程序,而致施工位置有位移,導致打樁過程中損壞原告系爭電纜管 線情事。就此,被告台電公司有無交付變更設計後MC人孔平面位置示意圖與被 告中基公司,顯無礙於本院所為被告中基公司有上述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之 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即辰○○、甲○○在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 未依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為測量、放樣、定位,致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打樁之地點與設計圖所載MC人孔位置有別,倘若其等確實曾依圖施工,則因 原告系爭電纜管線並未經過原設計圖、變更後設計圖標示之MC人孔處,即無可 能發生本件電纜管線斷損事故。被告辰○○、甲○○有前述3至7所述注意義 務之違反,該等過失行為進而致使發生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 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辰○○、甲○○就其過失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基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⒐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乙 ○○則抗辯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執行、決策,亦無任何管理或指 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原告關於被告甲○○有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 、有何侵害行為等情,均未詳予主張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至於被告中基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有指示之過失等情,因屬 於被告台電公司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範疇,將於後論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台電公司對於被告中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指示上之過失?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乃因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獨立性相當強,完全係自己獨立作業,定作人 並無監督之可能,自無令定作人負起選任、監督責任之理;惟若承攬人係依定 作人之指示或定作而執行承攬事項,則該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產生,定作人自對 其過失負責,此即為本條規定之意旨。再者,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陳稱:被告台電公司在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約繪製圖說、測量全線管路相關 確實位置送請核定前,即准其開工,甚至在工程日報表上簽核,未採許任何行 為要求被告中基公司停止施工,亦未與原告接洽要求提供電纜管線圖說,明知 工程施工處有原告管線通過竟未善盡指示、告知被告中基公司之義務,另被告 中基公司施工位置與設計圖面不符,被告台電公司現場檢驗人員未指出錯誤並 通知改正,顯見被告台電公司指示有過失等語。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前開㈡等 語置辯。 ⒊被告台電公司為定作人,被告中基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已如前述,又定作 人負指示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前提,須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關於系爭MC人孔 工程之施作事項有為指示之情形,始該當之。 ⒋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中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控制約定,與被 告中基公司應依約按圖施工及如何施工無關,綜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六條關 於工程期限規定所用文字即明。又被告台電公司之所以通知被告中基公司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復工,係因系爭工程以前停工之理由已不存在,遂通知被告中 基公司復工,就此則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工程停工報告單、工程復工報告單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被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 施工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九頁、第二○頁,卷一第 三六七頁至第三六九頁)。觀諸此等文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台電公司並非通 知被告中基公司就MC人孔工程無需依約按圖施工,僅屬於概括性促請開工,非 具體指示被告中基公司就系爭MC人孔工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 開挖、打樁之施作事項。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台電公司在被告中基公司未依約繪 製圖說、測量全線管路相關確實位置送請核定前,即准其開工之情事。 ⒌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事故發生前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事故發生當日工程日報 中,所載工作項目先後為管道鋪設、便道鋪築、簡易推管段開挖、MC人孔試挖 、管路埋設、MC人孔鋼軌樁施打等,此詳閱相關工程日報可得而知(見本院卷 一第三一四頁、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雖該等工程日報上蓋有被告台電 公司人員即被告庚○○、丙○○、壬○○、己○○之印文,但依被告辰○○、 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情節以觀,被告辰○○於九 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施工時均未到場,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庚 ○○雖有到場檢視,惟依被告庚○○於同期日所陳,其曾告知被告中基公司施 工人員,應經過測量人員複測後方可施工(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此,被告台電公司並無指示被告中基公司施工人員具體詳盡 之工程施作事項等行為存在。 ⒍原告系爭電纜管線係因被告中基公司受僱人在執行打樁時挖損者,業如前述, 關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當日所為工作項目,被告台電公司既未實際為指示之行為 ,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不該當,原告指陳被告台電公司為定作人,其指示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四)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己○○、庚○○、寅○○、子○○、丙 ○○、丑○○、辛○○對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導致停電之事故發生,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應否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即台電公司受僱人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辛○○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即取得原告電纜管線設計圖或竣工圖,並已確認未妨礙其既成設 計或計畫中管線,但竟未於與被告中基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中為指示或告知; 而MC人孔位置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討論過後即已定案,但未正式修改設 計圖通知被告中基公司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協調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四頁)。就此被告 台電公司對於其確實曾收受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三四九頁),但另抗辯:前開函文所附路線圖係推管管路路線圖,與系爭電纜 管線係以潛鑽工法施作者不同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自 陳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以,原告雖曾提出電纜管線路線圖予被告台電公司,但所附圖說顯示 之施工法不同。 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提供之管線圖,為尚未施工之規劃路線圖,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嗣後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曾再提供電纜管線竣工圖予被告 台電公司,此自被告台電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書函說明可得而知。然該等電 纜管線線路僅有經過被告台電公司另一處台機八廠MB人孔工程現場,並未經過 系爭MC人孔工程設計圖所載位置,此觀諸縱面圖㈡所示MH3箭頭、縱面圖㈠MH2 箭頭業已標示出系爭工程範圍即明(見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地形測量圖、161K V新宇—世大線電纜管線工程平面圖縱面圖㈠㈡,本院卷一第三八○頁至第三 八二頁)。況系爭工程中MC人孔位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會勘後業經變更設 計,而移置前後之MC人孔位置下方均無原告電纜管線經過,已於前㈡⒊說明甚 詳。是以,雖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未將系爭電纜管線繪製於與被告中基公司 間承攬契約圖說中,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詳見前開㈡)。 ⒊至於原告指陳被告台電公司在知悉被告中基公司實際施作人孔位置與設計圖所 載位置不符時,未能及時指出錯誤之處,並制止被告中基公司施工等,其受僱 人即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辛○ ○顯有過失等語。但查,被告中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放樣時,被告庚○○ 未在現場,自無從為任指示及制止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中基公司亦未於當 日工程日報表上為MC人孔放樣之記載,有工程日報可稽,則前開被告如何能確 認被告中基公司放樣無誤。又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日及十日之工程日報均係於 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始送交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己○○、壬○○、丙○○於日 報上蓋章已在同月十二日之後,觀自工程日報上蓋用之印文日期可證,其等自 難在事故發生前加以制止。 ⒋至於被告壬○○、庚○○、寅○○、子○○、丑○○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參與用戶線端施工協調會,但此會議係針對台積八廠T接人孔施作確認位置, 除有會議紀錄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另經證人巳○○結證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故該次會議召開原因顯與系爭MC人孔工程無關,且 會中亦未曾討論原告系爭電纜管線位置,故此等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⒌另被告辛○○則抗辯其係在被告台電公司擔任中區施工處經理,並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進行等語,就此原告僅以其係擔任經理即遽以主張被告辛○○有過失,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辛○○有過失侵權行為,即無可信 取。 ⒍又原告主張「科學園區○○地○○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係據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項規定而制訂之命令,本要點第十四 條規定「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及「科學園 區○○地○○道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六項及第八條 規定若原申請內容有變更則應踐行一定之變更程序後方可施工。被告台電公司 為挖路許可之申請人,被告台電公司未依法督導被告中基公司,以致本件意外 事故發生,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預防損害發生 之法律而言,須該法律係在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方屬之。 ⑵惟查,「科學園區○○地○○路)埋設管線暨重機械進出管理要點」係依據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款規定,目的在維護科學工業園區 道路交通安全、防止損壞園區環境與景觀,此細閱該要點第一點規定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該要點係在規範挖掘道路時之景觀維護、交通安全 事宜,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其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本條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 理由。 ⒎綜此,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壬○○、己○○、庚○○、寅○○、子○ ○、丙○○、丑○○、辛○○對系爭電纜管線受損導致停電之事故發生,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形,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台電公司亦無須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對於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 辛○○、乙○○、辰○○、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逾二年 未行使而消滅?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⒉原告對於被告壬○○、己○○、庚○○、寅○○、子○○、丙○○、丑○○、 辛○○、乙○○並無從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爭點即無 庸予以論述。 ⒊至於原告對被告辰○○、甲○○部分: 依被告辰○○、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所述,其等在九十年 二月十日事故發生時均有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該日 工程日報記載,原告當日有派員於現場進行搶修(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七頁); 而原告於當日亦知悉電纜管線受損係被告中基公司人員施工所致者,此有其提 出之電氣事故報告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顯見,此時原告已然知 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中基公司受僱人辰○○、甲○○,並知有損害之發生,則 其對於被告辰○○、甲○○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至其於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等為被告時止已逾二年,故其對被告辰○○ 、甲○○之請求權因罹於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辰○○、甲○○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因被告中基公司受僱人辰○○、甲○○前 開過失行為受侵害,同時造成抽換修護受損電纜之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共計 七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外(含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 及工程管理費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又使原告因無法依合約所約定之 供電品質,提供電力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遭違約罰款共計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 元等語。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有一條電纜損壞,其請求將二條一併更新並無 依據,又何以需有工程管理費,另未達供電品質致應得費用之減收,係基於原 告與客戶間契約所生之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等語。 ⒉關於抽換修護受損電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八廠間之線路有兩迴線,每迴線有 三條電纜,因本件事故致其中一條電纜遭鋼軌樁直接穿透全損,另一條電纜 之HDPE外套管破損,電纜表皮防水曾受損,基於安全考量遂一併予以抽換, 並更換終端匣、電纜接續匣及其他配件等,有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足 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另證人即 為原告修護更換電纜之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技術人員戊○○更在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新宇公司對台積電供電的電 纜都是我們公司負責施工,:::我是當時的維修人員,:::當時有三條 管路,有兩條受損。每條電纜外都有壹個管路保護,管路的內徑有十九點六 公分,電纜的直徑約為八點六公分,電纜的最外層稱外被覆約零點五至一公 分厚度,外被覆的內層稱遮蔽銅線約有零點二公分左右,遮蔽銅線的內層尚 有一層不織布絕緣層約有一張紙的厚度,不織布的絕緣層內是半導體層像噴 漆的厚度,半導體層的內又有一層PE的絕緣層差不多有二、三公分厚,PE絕 緣層內尚有一層半導體層,半導體層內才是電纜。受損的兩條電纜中一條較 嚴重,外管直接被打穿,並傷害到電纜的PE絕緣層。另一條外管從側面被擊 中,傷到電纜的遮蔽銅線。電纜只要遮蔽銅線受損電纜即有危險性,因為會 從受損處發熱暴開,因此我們抽換了二條電纜,從人孔到台積電的長度整段 都換了,換下來的電纜切斷後報廢我們就把他運至集中場,請收購電纜的人 運走。」等語,顯見確實有兩條電纜須抽換修復,而此抽換修復為維持電纜 管線運作所必要者。再者,電纜管線不得僅更換一小段,依證人戊○○所述 :「如不整條抽換,就必須再設置兩個人孔,在人孔中再裝設有關電纜接續 的裝置,才有辦法接換,但是這樣做的費用比較高且需要比較長的時間。」 ,益證,原告主張之修復更換電纜方式亦屬正當。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原告請求被告中基公司賠償修復電纜之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 十二元,應可准許。 ⑵關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基公司尚應賠償工程管理費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 元部分,所謂工程管理費係為支付辦理工程所需各項管理費用等語,但其僅 提出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之契約文件為其憑據。然查,此等契約文件締 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與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自非可據此即證明工程管理費 之收取為其等間約定之內容,顯難認原告該項管理費用之支出係依其與立洲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契約而為給付者。況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表中已有 稅什費(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二頁),該稅什費業已包含管理費在內,則何以 原告再為請求工程管理費,並未見原告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工程管理 費難認為屬於原告為修復更換電纜管線所必須者,無從准許。 ⒊關於原告因無法依合約所約定之供電品質,提供電力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遭違約罰款 共計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含稅)部分: 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部 分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之 。 ⑵原告主張其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契約,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則抗辯原告 僅提出繳費通知單,卻未提出其等間契約以為證明,另原告未受有營業稅金 額之損害,其於請求金額中加計營業稅亦有不合等語。⑶經查,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已詳為記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年二月份應給付費用中,確因本件電纜管 線受損致停電事故而折減罰款費用各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十七萬九千 六百七十五元(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此部分款項原告確實未 收取,亦有存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七○頁),堪認屬於原 告依其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 本可請求之費用,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未能取得者,為前開法條所謂所失利益 範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賠償之此等罰款費用尚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 乙節,並未說明此部分得請求之依據為何,尚難予以准許。 ⑷次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 聯合設置及蒸汽供應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意外事故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即 繳費通知單上所載「營運管理費用」欄,固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聯合設置 及蒸汽供應契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第一七二頁)。但遍閱該 繳費通知單上記載內容,並未能得知該等營運管理費用之扣取是否與本件事 故發生有所關連;而上開聯合設置及蒸汽供應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僅載明 未達供電品質時之扣款賠償計算,但何謂未達供電品質、及本件電纜管線斷 損致停電事故是否有該條款之適用等情,自此契約節文內容並無法得證。是 以,此項費用之減少收入是否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 善盡其舉證責任,自無由准許其請求。 ⑸另原告主張其在九十年二月份得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費用中減收營運補助費,前者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 四百九十九元加計利息後為三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後者為一百八十 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僅提出繳費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或折 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一六七頁、 第一六八頁)。但關於營運補助費之減收在原告與上開客戶間契約約定內容 ,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折讓退回原因為何等節,迄今均未能見 原告提出相關契約條款、折讓原因說明,以讓本院查明該等費用之減收與本 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減收為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範圍,亦屬無據。 ⒋原告前開因本件停電事故而遭折減罰款費用之損害,雖屬於經濟上損失,但係 因被告中基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致其電纜管線之所有權受侵害結果而發生 者,性質上為附隨經濟上損失,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仍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基公司賠償之範圍僅有抽換修護受損電纜之修復 費用中工程費用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年二月份應給付費用中,因本 件電纜管線受損致停電事故而折減罰款費用各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十七 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計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 原則即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基本理論即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應就賠償義務 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互相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並非兩 者互相抵銷。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 ,非僅以助成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為限。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未盡其告知管線位置注意義務情形下,另對於事故發生後檢 查電纜管線及恢復供電較為緩慢,造成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 ⑴經查,原告提供予被告台電公司之電纜管線圖說為推管工法,但嗣後埋設電 纜管線時為潛鑽工法,此見前開㈣⒈之說明可得而知,此二種工法之差異依 被告中基公司所述在於:「推管工法是先以水泥預鑄涵管推入地下,在清除 管中泥土後,排放管線再把空隙注滿水泥。如果有鋼軌樁打設遇到水泥就打 不動了,就知道底下有障礙物。潛鑽工法是用鑽頭鑽到預定的地點,直接把 管線拉過來,所以管線外面是沒有任何保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就此乃原告所不爭執者,故亦可推論被告中 基公司所陳其在施作系爭MC人孔工程時,曾試挖一.五公尺深,無地下管線 警示帶,亦無埋設管線後土壤擾動過之現象等情為可採信。 ⑵又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埋設電纜管線,而向科學工業園區所為 之挖掘地面道路暨重機械進出申請,埋設管線起迄地點位於力行四路,非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達碁公司使用道路即達碁路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 即可查知(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且原告關於系爭達碁路 上電纜管線之挖掘未曾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許可施工之事實,業經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二五五頁)。 ⑶參以,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天然氣管線通過之處均會豎立警告 標示,而原告在系爭電纜管線遭挖損之後,亦另行在其電纜管線埋設處豎立 警告牌,此皆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 ⑷承上情狀,原告關於系爭電纜管線之施作未曾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報, 又在向被告台電公司提供電纜管線路線圖時係以推管工法表示告知,與其實 際施工方法有異,另亦未設立警告標示,而因此項工法之不同致被告中基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辰○○、甲○○在施作系爭MC人孔打樁工程時,無法在試挖 階段先予察知地下極有可能埋有電纜管線等設備,對於此等即易發生危險之 電纜管線設備,未盡防範意外之合理措施,顯有過失,遂有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其過失程度經審酌後核為百分之三十,而被 告中基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辰○○、甲○○之過失程度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 。 ⒊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計為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其 中百分之七十應由被告中基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辰○○、甲○○之過失侵權 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中基公司應賠償額為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九 十一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基公司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 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被告中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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