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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勤綱周玫芳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0五巷七弄十號十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0巷八九號

         丙○○   住台北市○○街二三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簽訂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循環額度之開發國外信用狀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各乙紙,依借據第一條之約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且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靖南公司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撥貸日之信用狀之牌告利率計算,倘被告未依期辦理結匯償還,而改由原告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被告應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負連帶給付原告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墊款撥貸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計算之利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靖南公司到期竟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及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利率加減碼數試算表、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及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靖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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