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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庚○○

         丙○○

         己○○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向原告借款九筆,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並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九紙和保證書二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合陽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清償不足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九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及原告內部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合陽公司、乙○○、丁○○、庚○○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己○○、辛○○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已離開被告合陽公司,且也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連帶保證,九十年十月間知道合陽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曾幫原告處分合陽公司不動產,得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原告,結算後,只剩四百九十五萬元,今原告起訴金額竟有七百多萬元,已超出預期;再者,伊等已為原告幫忙處分合陽公司財產,使原告少受損失,不應向伊等求償。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三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借款債務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九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及原告內部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合陽公司、乙○○、丁○○、庚○○等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己○○、辛○○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等內容與簽章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丙○○等三人雖辯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離開合陽公司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雙方之連帶保證關係,且於合陽公司無法清償時代為處分該公司不動產,使原告少受損失,原告亦曾允諾降低求償金額云云,並以終止之存證信函與合陽公司負責人乙○○出具切結書影本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為證,前開切結書表示:丙○○等三人對原告之保責任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往後所生借款與三人無關等語。但查,伊等上述存證信函僅表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伊等離開合陽公司,於任職期間所簽保證契約,於原告收到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爾後再發生之放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因之,伊等係就離開合陽公司後所生借款債務預告聲明不負保證責任,原所簽之保證書效力仍為存續,不因被告丙○○等三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即往後失效,而被告乙○○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其片面之聲明,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伊等三人間,乙○○並無權限聲明保證債務無效,是該切結書不足以約束原告。又伊等雖代為處分合陽公司財產,減少該公司對原告欠款,惟原告否認降低求償金額,而伊等之保證責任須待主債務人合陽公司清償完畢後始消滅,今合陽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自須按保證契約負保證人責任。至所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該保證基金未表明免除伊等之保證責任,亦無減低對保證人求償金額之聲明,不足為伊等有利之證明,是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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