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九號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九號
- 原 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戊○○
- 被 告
-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十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二
- 被 告
-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十三樓之二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二五%固定計息,惟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一%,並繳納違約金。且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雙方並約定借款人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後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⑴美金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其起息日(即押匯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其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⑵美金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其起息日(即押匯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其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詎料墊款⑴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且到期後亦未如數清償,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二筆墊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嗣後屢經催討,除借款人清償部分墊款外,目前尚欠原告墊款二筆合計美金二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一角四分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立約人未依期限償還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不得異議,是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將上開二筆美金墊款以壹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四.七一五元之比率折換為新台幣,合計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墊款本金新台幣七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皆約定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到期,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借款日起,應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約定碼距計息;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借款人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二筆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等二人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牌告外幣匯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等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牌告外幣匯率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