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二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戊○○
- 被告
-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據」,約定得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提供經原告認可之信用狀並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要求原告撥款,各筆撥款項償還期限以其撥款時所提供信用狀之最後有效期日為準,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自借款初撥日起,按月支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分別於㈠九十年六月十四日、㈡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信用狀及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㈡五百八十萬元,共六百六十五萬元,償還期限各為㈠九十年八月三十日、㈡九十年八月六日。惟上開二筆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二筆借款共六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影本三紙、外銷貸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及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二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十一條第二款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十三、十四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