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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朱漢寶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六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二○巷一弄二十八號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一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伍萬叁仟伍佰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達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以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達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八十七萬元,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達興公司僅償還本金二千零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九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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