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段七二號九樓之六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二樓之二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一六一巷一弄二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路六七巷二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泰視傳播股份限公司(下稱泰視公司)以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六機動調整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