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仁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生公司)以被告謝家蓉、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託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並自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應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比較,取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被告仁生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三筆,詳如附表一所示,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為被告保證金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為原告墊款,然被告仁生公司到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受償詳如附表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被告仁生公司既未清償,被告戊○○、丙○○、丁○○依約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保證書、即期匯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分配表、保證書、即期匯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仁生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墊款,被告仁生公司自應依約清償。被告仁生公司迄未能依約償還,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丁○○依約復為被告仁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怡雯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