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四巷八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號七樓 被 告 丙○○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號七樓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五號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七樓 午○○ 住台北市○○區○○街二七之一號十三樓 寅○○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四巷八號 辰○○ 巳○○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五號七樓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五號地下一層 辛○○ 壬○○ 癸○○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景熙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第二期債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丙○○、卯○○、子○○○、庚○○、己○○、午○○、寅○○ 、辰○○、巳○○、丑○○、辛○○、壬○○、癸○○、丁○○等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陸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群展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款一億元,嗣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延至九十年八月二日 ,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後計付。逾 期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群展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且未於借款屆期日九十年八月二日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 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戊○○等十五人與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其性質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 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而非對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 條之適用。在未經保證人依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於約定最高 限額內債務人所生之債務,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最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依約減去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一後,應為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被告所提出利息收據上利率欄之記載, 僅為原告核算被告實付利息金額之參數,非為另外之利率約定契約。 (四)被告巳○○、辰○○簽立保證書係本於自身意志,原告並無詐騙其簽立保證書 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借款繳息紀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 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影本、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八九號刑事裁定影本、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群展公司、戊○○、丙○○、卯○○、子○○○、己○○、午○○、寅○○ 、辰○○、巳○○、丑○○、辛○○、壬○○、癸○○、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借款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到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准許被告群 展公司延展還款期限迄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惟上開延展還款期限除被告戊○○ 、庚○○、壬○○同意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均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及保證書第七條規定,除被告戊○○、庚○○、壬○○外之連帶保證人,對於 本件借款不負保證之責。 (二)被告辰○○、巳○○均係被告群展公司員工,被告群展公司以上開二人名義申 領雜項使用執照,而該雜項使用執照之基地係設定抵押權擔保予原告,原告承 辦人員羅文智、彭朝煒告知被告辰○○、巳○○必須於保證書上簽名以保證使 用執照之真正,故被告辰○○、巳○○係以保證使用執照為真正之目的始簽立 保證書,其真意並非保證債務,是本件保證契約對於被告辰○○、巳○○僅於 使用執照非真正時,始生效力。原告承辦人以詐騙手段誘使被告辰○○、巳○ ○簽立保證書,被告辰○○、巳○○茲撤銷本件保證契約,不負保證之責。 (二)原告近年來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非為原告所稱百分之七點 九八五。原告所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被告否認為真正,應以原告向中央銀 行通報之利率為準。 三、證據:提出原告利息收據影本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援用上開乙、被告群展公司等人之陳述。 (二)原告在貸款予被告群展公司時,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蔡萬才承諾貸款給被告群展 公司二十八億六千萬元,詎原告於貸款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續 貸,被告已向蔡萬才提起詐欺背信之自訴,本件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甲○○,甲○○僅為原告總經理,依原告公司章程第 十八條,不得對外代表公司。 (四)原告已在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自訴狀影本、聲請非常上訴狀影本、原告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銀行公告之原告最新存放款利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 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 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四、兩造同意由受命法 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均同意由受命法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調查證據,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 件依法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總經理為甲○○,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告以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 三、本件原告縱已聲請拍賣被告庚○○之所抵押不動產,惟此尚不妨礙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本件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情形,被告庚○○抗辯原告起訴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而不合法,實有誤會。 四、又被告庚○○雖主張本件於其另向訴外人蔡萬才提起詐欺背信自訴案件終結前, 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被告庚○○所述尚不合停止訴訟之要件,況停止訴訟 與否,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本院認本件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附表利率欄本載為年息百分之五,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 書狀中變更附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核被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借款 繳息紀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被告群展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元,原告業已完成撥款程序,嗣後被告群展公司並 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延展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惟屆期被告群展公司 並未依約清償,被告(除被告群展公司外)另簽立保證書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 除被告戊○○、庚○○、壬○○外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群展公司外之 被告十五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上載明:承諾就被告群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 ,有保證書一紙附卷可證,是以,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 證,堪以認定。而被告(除被告群展公司外)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終止保證契約,亦未能證明保證契約有其他消滅之原因,是原告與被告(除被 告群展公司外)間之保證契約,迄今仍有效。被告群展公司於系爭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所發生之未逾約定最高限額之借款債務,被告(除被告群展公司外)自 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雖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為據,抗辯未同意被告群展 公司延期清償之連帶保證人,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係針對定期債務保證為規範,與本件情形不同。又系爭保證書第七條雖規定: 「貴行(即原告)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 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 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等語 ,然本件並非對定期債務所為之保證,已如前述,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連 帶保證人無論同意與否,皆無礙其保證責任,且依該條規定尚無法推出若原告 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即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未將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之情事通知連帶保證人時,連帶保證人即不負保證之責之結論。被告辯稱因原 告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即允許被告群展公司延期清償,故被告不須擔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林兩維、林全河另辯稱係遭原告詐騙而簽訂保證契約,爰依法撤銷保證契 約,並以本訴訟中書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保證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 在,被告林兩維、林全河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兩維、林全河就上開 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撤銷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亦難據此認定其不負 連帶保證之責。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除被告群展公司外)應對本件被告群 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關於本件借款利率之標準,兩造係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 二一,經本院查詢中央銀行所公告之金融機構牌告存放利率結果,原告最新之基 本放款利率係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五,有利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依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為本件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亦無不合。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所規定。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一億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