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富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七十之一號十樓之一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八一巷二三弄七號六樓之二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係成立保證契約,性質上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2原告為金融服務業,將存款人之存款貸放予企業、個人等資金之需求者以達經濟之繁榮,故為謹慎及便利之折衷,另請存款人或資金需求者留存印鑑或簽名以供核對,無庸每次貸放款項,均由本人親自到行辦理。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除簽立保證書外,另亦留存印鑑卡作為簽立各式憑證之依據,故被告戊○○既不否認本件系爭借據上其印章之真正,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印鑑卡、最高法院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富而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借款乃被告丙○○意圖侵占公司財產而擅自以被告富而億公司名義貸款,並於原告核撥借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被告戊○○常在臺灣、大陸地區往來,多數時間在大陸工廠督導生產及管理,並不知被告丙○○此項不法行為,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國時,被告丙○○早已潛逃國外。本件借款期間被告戊○○人在國外,故系爭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被告戊○○名義之簽名,不可能為被告戊○○所簽寫,其上被告戊○○名義之印文亦非被告戊○○所蓋用,被告戊○○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蓋用。故被告既未親自向原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保證關係存在。
(二)被告戊○○無庸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保證書負擔保證責任:1前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保證書所載被告富而億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應指必要且經一定程序並為連帶保證人知悉之債務,否則銀行及主債務人可一起坑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在核貸前,應就借款用途與申請計劃用途加以審核,不能因有連帶保證人即可浮濫放款,造成連帶保證人不合理負擔。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以被告富而億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時,富而億公司並無資金需求,如原告就此部分有為審核,自不可能核准貸款,如仍須被告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將有違誠信原則。2本件系爭借據上,除需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外,其右下角更有「約定書核對」、「印鑑核對」欄,由此可知,在主債務人借用款項時,原告仍須確認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有保證之意思,方可核貸。3另關於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此項定型化約定,顯然係為免除原告於辦理授信時所應為之對保責任,使其得以「核對約定書」、「核對印鑑」之方式,作為確認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有保證之意思之方法,故此項約定對保證人而言,顯屬重大不利益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四款之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項約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負有徵信及對保之義務,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並未依據誠信原則審核放款,亦未辦理對保而浮濫放款,故原告就損失之發生亦嚴重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
(一)提出活期存款存摺、通緝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葉春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楊明成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所提出人員任免通知書正本在卷可稽,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富而億公司、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而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富而億公司尚未還款,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戊○○則以:伊就系爭借款並無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且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條款,係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故伊無庸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保證書負擔保證責任。原告並未依據誠信原則審核放款,亦未辦理對保而浮濫放款,故原告就損失之發生亦嚴重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出具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富而億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戊○○雖辯稱: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係為原告片面制作不能證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正確云云。然查,被告戊○○並未爭執前開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僅就該證據之實質上證明力為爭執,而前開查詢單係由原告電腦內記錄列印當時其所撥付入被告富而億公司帳戶尚未清償之款項資料記錄,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富而億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故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有據。
四、又被告戊○○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倘系爭借款並非由被告戊○○於借據上簽名,其是否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即原告依據被告戊○○前所簽具之保證書、印鑑卡上之約款是否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解釋或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前開約款無效,使被告戊○○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戊○○所簽具之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戊○○向原告保證富而億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壹億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連帶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另保證書第一條係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故足見被告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主債務人在前開最高限額內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戊○○均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被告戊○○雖辯稱:本件借款期間被告戊○○人在國外,故系爭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被告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其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保證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非僅依據卷附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有被告戊○○之印文,而要求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併依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所簽具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主張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越前開最高限額,且被告戊○○亦未向原告主張終止前開保證契約,自應依該保證契約負擔清償責任。
(二)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戊○○辯稱其所簽具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就條款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該保證書中所稱主債務人對原告應負擔之「一切債務」,應限縮為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且為連帶保證人知悉之債務。然查,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將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三)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可參。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一切債務負責」及印鑑卡上約定「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之約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預定用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條款而訂立成為契約約款之一,自應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既辯稱前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故本件次應探討前開約定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四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查:1本件被告富而億公司係向原告聲請短期借款,此觀系爭借據上所在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可知本件借款係僅為六個月的短期貸款。又本件被告富而億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即與原告有為借貸往來,原告並要求被告富而億公司提出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並核定最高限額為壹億伍仟萬元,故應認定至遲於是時,原告已就被告富而億公司之資力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含擔保物、連帶保證人等)以為充足之徵信、審核,且一併加以考量。倘如被告戊○○所稱被告富而億公司每有借款之必要,均應向原告提出借款用途與申請計畫用途並由原告加以徵信審核,此與一般坊間商業習慣有所不符,且對於早經徵信審核過之借款人特別是公司等營利法人而言,徒增取得資金過程之延宕,恐影響商業交易行為,不利於資金需求者便利之要求。2又被告之印鑑卡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之條款,故如被告欲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雖不必本人親自至原告處辦理,但仍在相關文件上出現與印鑑卡上相符之印文,方能發生效力,故此部分亦可免除連帶保證人於每筆借款時,均須陪同主債務人至金融機構辦理而造成勞力、時間之奔波、浪費,故自難認定此約款係單為免除原告辦理授信時,所應為之對保責任。且如係充作印鑑所用之印章,衡諸常情其所有權人自會妥為保管而非交由他人任意使用,故倘印鑑章所有人將系爭印章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自應承擔因此產生之不利益及風險。3另系爭借據上右下角有「約定書核對」、「印鑑核對」等部分,係課予原告等金融機構於放款時,必須核對系爭借據上所用印文是否與印鑑相符且應與之前約定書部分相符,如與約定書、印鑑卡所留存資料相符,即得推定借款人有借款之意思及連帶保證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無須另行推求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保證之意思。又連帶保證人既於借款前,已簽署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自有在前開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倘連帶保證人拒絕擔任保證人,自會拒絕於借據上用印或逕向金融機構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故要難僅因借據上有所謂「約定書核對」、「印鑑核對」欄而要求原告於主債務人借款時仍須個別確認連帶保證人有就該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而認定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於一定金額內願負保證責任,有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四款之情事且顯失公平。
(四)末查,原告於原先核可放款金額範圍內,無再對被告富而億公司個別之短期借款為徵信之必要。且本件系爭借據上被告富而億公司、丙○○及戊○○所用之印文既與其所留存之印鑑相符,經原告核對約定書及印鑑後,核准撥款予被告富而億公司,並無不當。至被告富而億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借款已非原告所能置喙。本件被告富而億公司借款未還,原告向被告戊○○起訴請求負擔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本件被告戊○○如負擔保證人責任後,是否確實如其所述無法向被告富而億公司、丙○○求償,並未確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雖聲請訊問證人葉春梅,欲證明系爭借據、約定書並非被告親自用印,然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證人並不知悉何人於借據上用印,而僅能證明借據上文字為證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戊○○辯稱其並非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欲傳訊證人之事項,已與原聲明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而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