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歡川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九二號一樓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六三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0巷五弄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四條及保證書第八條規定,兩造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歡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川公司)、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三日(原告誤載為同年七月九日)與原告簽定約定書,被告戊○○、甲○○、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歡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歡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歡川公司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計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五、百分之七‧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依各利息起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歡川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且於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借款,被告戊○○、甲○○及乙○○應依保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八條規定,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歡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乙○○、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歡川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