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四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二四七號七樓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 複 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二一弄四號十六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三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負零點二四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八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對於本件借款契約及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請求展期和解。
⑵乙○○、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到庭所不爭執,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所請延期和解云云,因本件事實已臻成熟,足達判決,和解與否,並不影響被告給付責任之成立,所辯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