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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純莉

  • 當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二四七號七樓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一九八巷二一弄四號十六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三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 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自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負零點二四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八五,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 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借款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對於本件借款契約及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請求展期和解。 ⑵乙○○、丁○○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到庭所不爭執,被告乙 ○○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所 請延期和解云云,因本件事實已臻成熟,足達判決,和解與否,並不影響被告給 付責任之成立,所辯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 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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