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郲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七巷二十四號一樓
- 被告
- 現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身分
- 被告
- 丁○○ 身分
-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二一二號二樓之四
住同
丙○○ 身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二號二十七樓
甲○○ 身分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二四八巷一號二樓
戊○ 身分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郲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郲汀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郲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郲汀公司於如附表表四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四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郲汀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郲汀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丁○○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郲汀公司依前揭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起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欠原告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有關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保證金、約定之清償日、墊款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郲汀公司、乙○○、丁○○、丙○○、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丙○○、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六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不履行本契約、違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郲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郲汀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郲汀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四所示,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郲汀公司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及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丁○○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郲汀公司依前揭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月九日起屆清償期,共積欠原告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借據暨放款收回記錄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各二件為證,被告郲汀公司、乙○○、丁○○、丙○○、甲○○、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而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加計逾期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已有約定。查被告郲汀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依約清償,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均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百分之七點七五,本件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百分之八點八二、百分之八點七五,被告乙○○、丁○○、丙○○、甲○○、戊○既為被告郲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F5 ~T48 ┌──┬────────────┬──────────┬──────┬───────┬─────────────┐ │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 起 迄 日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 │ ├──┼────────────┼──────────┼──────┼───────┼─────────────┤ │ 一│肆佰萬元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百分之八點○│自九十年五月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七 │十六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 二│肆佰萬元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百分之八點八│自九十年五月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日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 三│肆佰萬元 │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百分之八點七│自九十年十一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至清償日止 │五 │四日起至清償日│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 四│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百分之八點七│自九十年十一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 │ │ │至清償日止 │五 │四日起至清償日│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止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 │ └──┴────────────┴──────────┴──────┴───────┴─────────────┘ 附表二:(幣別:美金) ┌──┬─────┬────┬───┬────┬────┬────┬────┬──────────┐ │開狀│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保證金│墊款日及│墊款餘額│利息計算│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日期│ │ │ │到期日 │ │起迄日 │息) │ │ ├──┼─────┼────┼───┼────┼────┼────┼────┼──────────┤ │九十│IPH2-00525│三十五萬│七萬零│九十年一│二十八萬│九十年一│百分之九│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 │年一│-148 │零九百元│一百八│月十五日│零七百二│月十五日│點一五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十│ │ │十元 │至九十一│十元 │起至清償│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日 │ │ │ │年一月十│ │日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日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 │計算。 │ ├──┼─────┼────┼───┼────┼────┼────┼────┼──────────┤ │九十│IPH2-02587│二十六萬│五萬三│九十年二│二十一萬│九十年二│百分之八│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 │年二│-148 │八千五百│千七百│月二十一│四千八百│月二十一│點九五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十│ │二十元 │零四元│日至九十│一十六元│日起至清│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六 │ │ │ │一年二月│ │償日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九日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