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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蓓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威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點陸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威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一百三十萬元,契約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到期日當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威菁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詎屆期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貸款確認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威菁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貸款確認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威菁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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