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頂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陸仟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己○○、丁○○、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承諾就被告頂澳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被告頂澳有限公司在前述擔保範圍內,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因而陸續由原告墊款,積欠美金二十八萬六千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又陸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八百四十九萬元,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此部分迄仍積欠新臺幣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以上所欠債務,皆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墊款到期還款通知單及外幣短期放款明細帳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墊款到期還款通知單及外幣短期放款明細帳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