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唐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唐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合意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包興建名謂「師範名人巷」,基 地坐落臺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大安段三小段五五三、五五四、五五五之 二、六四五之二、六四八、六四九、六五○號)之建物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為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貳仟零玖拾捌萬元,並約定工程單價依實 作數量計算並按工期進度給付工程款,此有契約書影本可稽。惟因被告於契約期 間內未能依約正常付款,故前開工程現已停工,且被告迄今積欠應付款項共計陸 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其間原告與第三人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等曾就被告 積欠前開款項一事,數次會同協議解決方式並立下協議書以為切結,同時被告簽 發票號0000000,票載金額伍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供履行之擔保, 此亦有本票影本可稽,詎料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債務,嗣原告屢為催 索,被告皆不予置理,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原告乃就前揭部分債權已先行向鈞 院為假扣押聲請,業經鈞院北院錦字九十一執全字第一五三二號就被告所有之師 範名人巷之三樓為查封登記在案。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並按工期進度給付工程款,惟因被告於契 約期間內未能依約正常付款及其他爭議致工程停工,兩造屢經協議,始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就「師範名人巷」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期工程款及他項紛爭簽 立協議書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紛爭,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 供履約擔保,惟因被告未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九十年五月三日由原告、被告 及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明福鋼鐵有限公司、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國廣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等系爭工程小包公司分別針對部分小包工程款再簽立協議書。按原證二 、三、四、五等四份協議書所載金額共計陸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茲分 述如下: (一)原證二協議書第二項部分: 1、票款421,820元:係被告積欠原告之他工程保留款共計421,820元,被告開立 票據號碼BA0000000、BA0000000,票載金額共計421,820元之支票兩紙以為 給付,惟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上情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兩造為解 決紛爭,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併載於如原證二之協議書之第(1)項債 務。 2、工程管理費保留款1,125,637元:上揭保留款為「師範名人巷」工程乙案, 兩造於工程承攬書第五項付款方式有每期工程款須扣除保留款之記載,待完 工或兩造終止合約時被告須返還該保留款之約定,此亦商業慣例,後兩造終 止承攬工程合約事,是兩造就「師範名人巷」之共二十三期工程款累計之 1,108,013元保留款,另加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師範名人巷」之行政罰 款17,624元,共計1,125,637元載於原證二之協議書。 3、最近期管理費220,989元:為「師範名人巷」工程之第二十期80,032元、第 二十一期78,199元及第二十二期62,758元之管理費三期共計220,989元。 4、小包工程款2,455,439元:為「師範名人巷」工程之第二十期889,249元、第 二十一期868,877元及第二十二期697,315元之工程款三期共計2,455,439元 。 5、劉宏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之借款500,000元:為被告同 意代第三人劉宏晁清償借款500,000元,是一併載於原證二之協議書。 6、工地人員資遺費300,000元:因「師範名人巷」工程停工,為安頓工地人員 ,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工地人員資遺費共計300,000元,被告並開立票金額 各為60,000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以為擔保支付,其中兩紙120,000元己兌現 ,惟其餘三紙180,000元屆期未獲兌現,上情有被告開立以供給付之三紙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7、小包:信陸258,585元、興鴻旭140,473元、堅丞29,889元,上揭三筆加計14 ﹪罰款共計489,000元【(258,585元+140,473元+29,889元)×1.14= 489,000元】。 (二)原證三至五協議書之部分: 1、原證三:係原告、被告及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明福鋼鐵有限公司就被告未依 原證二協議書第(4)項小包工程款2,455,439元其中597,387元之工程款給 付予原告(參附表二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期工程款中鼎鑫、明福鋼鐵之 工程部分總計即為597,387元)、並再增加被告另紙退票款137,592元,共計 為734,979元(597,387元+137,592元)另行簽立原證三之協議書。 2、原證四:係原告、被告、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本於原證二協議書第(7) 項記載為興鴻旭140,473元,惟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並再增加286,488 元, 共計為426,961元(140,473元+286,488元)另行簽立原證四之協議書。 3、原證五:為原告、被告、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單就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程款460,000元,簽立原證五之協議書,被告並開立票載金額各為二十 三萬元之支票兩紙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兌現,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註:原證二之協議書並未包函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二、原告訴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1、原證二所載金額及原證三、四、五所增加之金額共計為6,396,965元,計算 如下:(票款421,820元+工程管理費保留款1,125,637元+最近期管理 220,989元+小包工程款2,455,439元+劉宏晁之借款500,000元+工地人員 資遺費300,000元+小包信陸、興鴻旭、堅丞三筆工程款及14﹪罰款共計 489,000元+原證三增加款137,592元+原證四增加款286,488元+原證五之 工程款460,000元=6,396,965元。 2、被告就上揭款項己支付之金額,有借款部分100,000元及資遺費部分120,000 元,共計220,000元,為此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176,965元( 6,396,965元-220,000元)。 3、另附件二所載第一期至第十九期款被告仍有多筆款項未給付,併予陳明。 二、請求權基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票據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 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分定有明文,按兩造既就「師範名人巷」工程款及其他爭議事 項簽立協議書以解決紛爭並開立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在案,職是被告既生違約且 開立之本票生跳票等事,原告當得依上揭法令為法定請求權基礎並以協議書為意 定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陸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 叁、證據: 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協議書(一)。 原證三:協議書(二)。 原證四:協議書(三)。 原證五:協議書(四)。 原證六:本票影本乙紙。 原證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影本一份。 原證八:票據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原證九:票據參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票據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票據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雙方實際上並無承攬契約,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事實,該承攬契約書 係為應付稅捐機關要求始補簽,因此未定日期,僅做為雙方之補簽文件。其第四 條第一項特別註明雙方關係為「營建管理,實做實算」,因此,原告僅做營建管 理服務,收取借牌及服務費共百分之十四,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小包 商,系爭本票僅屬擔保性質,並非支付給原告所有,僅係交予原告保管,故未記 載到期日,簽發本票時並備註「此票係擔保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內票款及其 他款項之履行」,原告明白註明為「保管人」,況原告根本未承受四月十七日協 議內之票款債務,系爭本票自非原告全部所有,僅係由其保管而已,原告竟將保 管之本票全部當做自己之債權憑證,據以申請本票裁定欲強制執行,實有侵占詐 欺之嫌。 二、重覆求償不合理: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之後,又有相關三位小包於九十年五 月三日簽妥三方協議書,均載明「甲方(即原告)就丙方(即小包商)之應收工 程款於此協議書成立時既已結清」,故系爭本票擔保之款項已結清,即已無擔保 之款項,原告保管之票自應退還被告,何能再據以申請本票裁定或加減帳扣抵而 重覆求償。 三、前述二次協議書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均簽於一時急迫不利情形下:前述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發時,原告(按:應係被告之誤)係困於「 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之情下簽定的。蓋依雙發工程承攬書第四條約定 為「營建管理實做實算」,並非「承攬」,又依第十五條合約終止項規定「甲方 認為工程有終止之一要時,得隨時解除合約,甲方一通知,乙方應立即停止.. ...」,足見被告依約幾乎可隨時中止原告之超高管理費百分之十四,且本應 於原告開始時常怠工之八十九年五月起收回自行管理或更換營造廠,以節省成本 ,但當時原告就是擺明不放手,被告另請營造廠施工,要拖就拖,打官司對原告 沒損害,原告不怕拖延,實務上,被告為建設公司最怕工地工程因官司而拖延, 利息負擔很大,原告僅係營建管理,未投資,僅有一位監工領薪,所以雖然在合 約上被告站在有利的一方,但礙於工地進度之時效重要,急須更換新人以繼續興 建施工,被告當時只好暫時保留告訴「乙方怠工逾期應賠償甲方損失利息每月四 十萬元之權利」(現約計算得知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約參佰萬元,被告僅依民法 第三三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當時只好由其予取予求,要求資遣費三十萬元 ,要求代賠償黃屏蕃與劉宏晁間私下合夥事業之損失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 起仍然強行申請百分之十四之營建管理費約三十萬元,及未確定之小包尾款均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第一條第七項加百分之四管理費,實在過份。 叁、證據: 被證一:本票保管字據影本。 被證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影本。 被證三:九十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影本。 被證四:工程承攬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 本四份、本票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票據兩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票據參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票據影本一份、票 據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雖提出本票保管字據影本、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九十年五月三日協 議書影本、工程承攬書影本為證,該等證據原告本已提出,而被告對其抗辯之重 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陸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