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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告
安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涂序光律師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間簽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飛航資訊顯示系統、無線電通訊系統、閉路電視系統、緊急廣播系統、火災警報系統、會議系統、電話資訊配管工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緊急電話系統、對講電話系統之管線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契約時,被告尚未完成設計規劃亦未提供原告工程藍圖,被告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提工施工圖指示原告施作,但因施作項目、數量與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均超出甚多,兩造遂協議追加變更系爭契約,並約定俟完工結算時,以實際施作數量及變更項目結算計價。詎原告完工後,被告拒絕結算給付工程款,嗣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之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5萬913元,扣除不屬原告施工之預埋管路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05萬913元,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萬913元,及自9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業主圖說核算,總價標決、標單數量僅供參考,除非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減,乙方始得比照辦理」,可知系爭契約屬總價決標之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變更之協議,故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追加之部分,被告已依一般採購流程另行追加,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業主所核算者為準,並非依據竣工圖計算,且單價分析表上亦註明表單之數量僅供參考,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並不合理。又竣工圖上之工程並非均由原告施作,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支付,除履約保證金因兩造涉訟並未返還原告外,被告於付款完畢時即已完成結算。另依被告於89年3月29日之採購單所示,兩造關於施作工程之數量均係以一式為單位表示,此依工程慣例即為全部之意思,故兩造關於必要追加工程部分,確已依一般採購流程完成採購程序,並已付訖款項。

㈣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全部工程,業經發包單位即交通部民航局於89年12月20日全部驗收完成,而原告卻遲於92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2月簽訂「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訂購合約」。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工程藍圖,被告向原告購買「飛航資訊顯示系統、無線電通訊系統、閉路電視系統、緊急廣播系統、火災警報系統、會議系統、電話資訊配管工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緊急電話系統、對講電話系統之管線施作(含所有管線材料之供應,總價為3850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價格調整:自訂約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本合約單價不得調整」。第12條約定:「數量變更:乙方(即原告)依業主圖說核算,總價標決、標單數量僅供參考,除非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減,乙方始得比照辦理」,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11頁、第12至22頁)。

㈡「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業經交通部民航局於89年12月20日部分驗收完畢,嗣於92年8月25日全部驗收完畢,有原告提出交通部民航局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曾於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92年3月27日函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款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28-31頁)。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收受原證三號「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證物外放)。被告並同意原告施作原證三號第10項「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安裝」,有被告提出附表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頁)。

㈤兩造自87年12月14日起就本工程之追加部分(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陸續另依一般採購流程完成後續追加工程,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兩造於90年3月7日、90年6月12日就該等追加部分數量及金額結算,被告總計給付工程款751萬5302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材料及其價額,如有超出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定時,得否就超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自87年12月14日起有無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及變更?若有追加變更,認定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之基準為何?

⒈兩造於締約時,被告是否以工程藍圖為契約附件?

⒉原告實際已經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其價額是否如原證三「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所示?

㈣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之代價全部給付完畢?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已於89年12月20日全部驗收完成,原告遲至92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云云。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雖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加工完成不代替物,惟核其契約之性質,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原告係於90年12月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2年8月25日全部完成驗收合格,有交通部民航局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則原告既於90年12月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0年12月3日起算,從而原告於9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20日全部驗收完成,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關於主體、南登機及第1至5次變更設計案,已於85年12月20日部分驗收完成,而第6至11 次變更設計及PMS N1、S1車站工程,亦已於92年8月25日驗收完成,有財團法人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頁);且依據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函附二期航站大廈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數量清冊之內容所示(本院卷二第127至136頁),可知關於弱電設備系統之施作內容,均歷經第2至第11次不等之變更設計後始告完成,並非如被告所稱:92年8月25日只對未驗收之部分進行驗收而與本件工程施作無關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並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材料及價額如有超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時不得請求給付,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云云。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雖約定,工程施作依業主圖說核算、總價決標,為總價決標之承攬契約,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變更工程施作內容,並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數量為追加變更,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證物外放)及追加施作工程確認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53頁)在卷可稽;且該等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劉國宇簽收,足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工作項目、數量、規格之變更及需辦理追加計價等情事已有合意。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若未得定作人同意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幾不可能甘冒無法請求攬報酬之風險,而繼續施作未經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從而據此足以證明,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而依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締結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簽收追加表冊,並不代表被告同意該追加工程云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87年12月14日起以通知單、報價單之形式向被告表明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價格,並經被告公司簽收,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歷經11次變更設計後,於92年8月25日經交通部民航局全部驗收完成,且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均未表示異議,則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依照前述說明,應認為兩造確實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再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後,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尚應給付原告4405萬913元;另扣除不屬原告施作之預埋管路部分金額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05萬913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已與原告就所有追加工程款項結算完畢云云。

㈠關於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示,原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項目、但數量、材質及項目有變更者為:乙項飛航資訊顯示系統、丁項閉路電視系統、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己項火災警報系統、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追加施作,有被告簽收之報價單為證(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證物外放),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3481萬1328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共3655萬1894元。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乙項飛航資訊顯示系統(報價編號80224A)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其說,則據此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該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10萬4999元,並無理由。

⒉丁項閉路電視系統(報價編號80219A)部分,依鑑定人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所示,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592萬7397.6元,加計原告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29萬8741元、營所稅及利潤32萬8615 元,共計655萬4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32萬9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22萬5654元。

⒊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報價編號80451A)部分,依鑑定人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所示,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1361萬7474.8元,加計原告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48萬9340元、營所稅及利潤53萬8274元,共計1464萬5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33萬271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31萬2373元。

⒋己項火災警報系統(報價編號80452A)部分,依鑑定人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所示,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1169萬2895.8元,加計原告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88萬3619元、營所稅及利潤97萬1981元,共計1354萬8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709萬130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645萬7191元。

⒌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報價編號90656A)部分,依鑑定人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所示,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892萬1678元,加計原告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7萬3220元、營所稅及利潤8萬542元,共計907萬544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20萬50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87萬4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丁項閉路電視系統、戊項緊急廣播系統、己項火災警報系統、辛項電話資訊配管工程之工程款計1886萬5618元,加計營業加值稅5%共計1980萬8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外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而為新增追加施工項目者為:⑵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箱體打鑿工程、⑶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配管打鑿工程、⑷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預埋管打鑿工程、⑸中正南登機1478、1498室管線拆除重配工程、⑹中正緊急電話系統中控室增設及結線點工程、⑺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按裝工資、⑻登機入境層麥克風出口修改移位F0至F9打鑿配管共10處、⑼航站閉路電視系統機櫃增設電源管線工程、⑽中正機場中控室等鋁質纜線架追加工程,並有被告簽收之報價單為證(中正機場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追加總集,證物外放)。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工程項目⑵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箱體打鑿工程(報價編號80685A)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數量及鑑定報告所示之施作單價,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23萬5600元,加計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3萬460元、營所稅及利潤3萬3506元,共計29萬9566元。惟原告僅就其中28萬507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工程項目⑶、⑹、⑻項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⑶項報價編號80686A、⑹項報價編號81152A、⑻項報價編號81156K),則據此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項目⑶、⑹、⑻項追加工程款各為104萬4266元、7萬902元、2萬8641元,並無理由。

⒊工程項目⑷中正二期航站中央管理系統預埋管打鑿工程(報價編號80687A)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數量及鑑定報告所示之施作單價,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411萬8000元,加計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42萬7288元、營所稅及利潤47萬17元,共計501萬5305元,惟原告僅就其中498萬278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工程項目⑸中正南登機1478、14 98室管線拆除重配工程(報價編號80826A)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數量及鑑定報告所示之施作單價,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2萬4816元,加計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2941元、營所稅及利潤3235元,共計3萬992元,惟原告僅就其中3萬28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被告就工程項目⑺中正主體航架光束偵煙器及模組按裝工資項追加工程款20萬5071元為自認,有被告提出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1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工程項目⑼航站閉路電視系統機櫃增設電源管線工程(報價編號81158A)部分,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之施作數量及鑑定報告所示之施作單價,經本院核算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為5萬5600元,加計報價單上所載之工安、保險及管理費5890元、營所稅及利潤6479元,共計6萬7969元,惟查原告僅就其中6萬727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⒎工程項目⑽中正機場中控室等鋁質纜線架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由訴外人高睦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原告公司所出具;而原告雖主張高睦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同意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4萬298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就系爭契約外新增施工項目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項目⑵部分28萬5076元、項目⑷部分498萬2780元、項目⑸部分3萬28元、項目⑼部分6萬7276元及被告自認之項目⑺部分20萬5071元計557萬231元,另加計營業加值稅5%共計584萬8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尾款即電話箱安裝接線工程、南登機地板打鑿等追加工程之工程尾款19萬4148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簽具之該部分工程施工報價單,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施作之工程款為1980萬8899元、系爭契約外新增施工項目工程款為584萬8743元,共計2565萬7642元,扣除原告主張不屬原告施作之預埋管路部分金額5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065萬7642元。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款項結算完畢,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附表為證(本院卷三第170頁)。惟被告所提出該項附表所載之工程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既經被告同意施作,則原告於完成該追加施作部分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5萬7642元,及自9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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