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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告
安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涂序光律師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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