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 原告
- 福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被告
- 嵩茂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九之一號二樓
- 被告
-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九之一號二樓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柒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嵩茂實業有限公司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嵩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茂公司)以接獲日商野村公司鉅額訂單為由,由丙○○、甲○○指示嵩茂公司業務經理張佳蓉以嵩茂公司之名向原告公司多次訂購總價共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鉅量布料,約定自同年四月初至七月間,由原告分批出貨,並約定嵩茂公司應於「貨交清出口至工廠檢驗數量無誤後,先預付訂單總額一半,待驗布完畢後再付清尾款(票其追溯至出口日九十天期票)」,嗣原告陸續交貨後,嵩茂公司及丙○○、甲○○等卻屢以其暫時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付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丙○○等始簽發發票人為嵩茂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十九張,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一元,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已到期之支票提示,竟因嵩茂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他支票及貨款,亦無兌現及清償,丙○○等竟置之不理。
㈡嗣丙○○、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詐欺罪刑確定在案(劉廖惠美、張佳蓉則為無罪)。依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乃係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均明知嵩茂公司營運已趨困難,已乏清償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三、四月間,以接獲日商野村公司鉅額訂單為由,向原告詐購上開總價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布料,則被告嵩茂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廖惠美未盡監督之責與縱容被告丙○○及甲○○所為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向原告給付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
㈢利息起算點:對被告嵩茂公司,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提示上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日起算,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嵩茂公司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本訴狀繕本送達當日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等四人則均應自起訴狀繕本
三、證據:提出公司董事資料查詢乙份、董事資料乙份、訂單三份、採購單一百零四份、支票二十五份、退票理由單四份、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嵩茂公司以接獲日商野村公司鉅額訂單為由,由丙○○、甲○○指示業務經理張佳蓉以嵩茂公司之名向原告公司多次訂購總價共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鉅量布料,約定自同年四月初至七月間,由原告分批出貨。嗣原告陸續交貨後,嵩茂公司及丙○○、甲○○等卻屢以其暫時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付款,經原告數度催討,丙○○等始簽發發票人為嵩茂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二十九張,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一元,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已到期之支票提示,竟因嵩茂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他支票及貨款,亦無兌現及清償,丙○○等竟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董事資料查詢乙份、董事資料乙份、訂單三份、採購單一百零四份、支票二十五份、退票理由單四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嵩茂公司及其負責人劉廖惠美、被告丙○○及甲○○,應連帶向原告給付三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並請求被告嵩茂公司單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