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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
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統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七人共同
被   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零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樺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惠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即國內知名「惠陽超市」之經營公司,而原告均為其供應廠商,其中原告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供應冷藏乳製品,而原告華佐股份有限公司、惠盛股份有限公司、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主要產品均為畜產品(如肉品、香腸)與冷凍品(如水餃、冰品),而原告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供應蛋與寵物飼料。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間,向原告等分別訂購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等均已交付發票及送貨單向被告請款,經兩造完成對帳及退貨手續後,確認退貨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但現無資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惠陽超市之經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等分別訂購畜產品、蛋類及寵物飼料等,原告等並已分別送貨及交付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卻拒絕給付,為此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等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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