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貳拾貳萬元、參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還本付息方式悉依前揭契約書約定。經查,被告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往在案,且系爭借款繳息迄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屢經催討,被告等三人均置若罔聞。按被告長成公司迄今尚有本金合計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未清償。則依被告等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借款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