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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告
華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被告
太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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