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震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震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及新台幣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及一‧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借款利息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前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震撼公司另邀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十八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震撼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錢,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契約第五條第一、三款)。本息遲延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四款)。
(三)被告震撼公司依據前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十三萬四千一百元、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美金六萬三百九十元及美金三千八百七十元,以償付國外扣款,起息日(即押匯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震撼公司於前開債務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未依規定償還債務,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對於折算時日及其匯率均不得異議,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前開債務美金以當時匯率一美元兌換為新台幣二六‧五三元,折換為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合計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
(四)被告震撼公司於前開債務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兩造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定就被告積欠之前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先行分期償還,如有一期不依約償還時,原告即得依被告簽立之契據及約定書內容逕行清償,但被告震撼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受償部分違約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新台幣八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被告震撼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依前開借款契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分期償還切結書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乙○○、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未償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銀行業貼放利率、台幣放款利率表、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牌告匯率表、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明細分類表、收回明細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借據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撼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借款新台幣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及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震撼公司另邀被告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美金十八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被告震撼公司依據前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十三萬四千一百元、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美金六萬三百九十元及美金三千八百七十元,以償付國外扣款,起息日(即押匯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震撼公司於前開債務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兩造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定被告就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先行分期償還,如有一期不依約償還時,原告即得依被告簽立之契據及約定書內容逕行清償,但被告震撼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其餘欠款均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業貼放利率、台幣放款利率表、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牌告匯率表、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明細分類表、收回明細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乙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借據五份為證,被告戊○○、乙○○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震撼公司未依約還款,自應依借款契約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乙○○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一千零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