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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

原告
鼎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峻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四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約如數交付後,被告避不見面,共積欠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生產指示單、出貨單、對帳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生產指示單、出貨單、對帳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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