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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戊○○○、丙○○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在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公司)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好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並約定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二十萬元。

(三)被告好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約定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並約定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好萊公司只清償部分欠款,共計尚欠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四)上開二筆借款目前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好萊公司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又被告乙○○、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及借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及借據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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