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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吳偉民
被告
沿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八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六號六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沿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紙,共約定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美金廿四萬元或等值外幣,期限各一年,利息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五、百分之九、百分之八.五,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廿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沿辰貿易股份有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一次以上,而其中美金廿四萬元部分,經屆期未償依契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墊付新台幣結匯後,目前積欠新台幣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沿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餘欠貸款本金為新台幣七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七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就起訴之同一事實理由,前已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發給支付命令,並經鈞院對被告等發給九十年促字第四八三五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被告更行起訴,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見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前揭之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金額,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三人之支付命令,本院因此於九十年十月卅日作成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沿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被告乙○○及甲○○之戶籍地址(戶籍謄本附於本件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七號卷內),被告三人均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五六號支付命令足憑。因該支付命令被告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乃就同一借款及保證債務起訴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B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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