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力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己○○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萬零陸仟叁佰捌拾元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零 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變更名稱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薪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 五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 別為美金二百萬元、美金二百萬元、美金二百萬元;又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 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到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 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 、貸款確認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子○○到庭陳述如次: 1、被告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對於證物原本的真正沒有意見。」「被告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主債務人。」「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對,因為第三人楊 松林已經清償原告四百萬元左右。」 2、被告己○○部分:「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上面的簽 名也不是我簽的。授信約定書後所附的 3、被告子○○部分:「對於證物原本的真正沒有意見。證物原本上的簽名是真正 的。當初我有去作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對於 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力薪公司的欠款金額是舊的借款,並非我所擔保的借款。」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力 薪公司、戊○○、己○○、丙○○、甲○○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貸 款確認書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丙○○、甲○○皆未對此加以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力薪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借貸之事實,雖其抗 辯稱該債權之四百萬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力薪公司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九二○號判例意旨),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力 薪公司關於清償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則被告力薪公司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自 認,本院自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子○○雖抗辯主債務人被告力薪實 業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額是舊的借款,保證債務是在其作保之前發生,並非其所 擔保範圍,但自認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其親自簽名無誤, 且經證人倪偉峰到庭證稱:被告子○○到場並經確認身份後,親自簽名於契約 ,則堪認被告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子○○所辯,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己○○雖辯稱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並非其用印,簽 名也非其親自簽名,然經證人倪偉峰到庭證稱:被告己○○是親自簽名及用印 ,則被告己○○所辯,亦難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