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宏公 司)簽訂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約定王宏公司將Set Top Box產品獨家委 由原告生產,並由原告給付王宏公司八十五萬元美金作為王宏公司尋求製造技術 之權利金,而原告於簽約起一年期間內,得檢討獲得產品訂單程度決定王宏公司 是否需要返還該八十五萬元美金予原告,被告對此則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產品 製造契約書乙份可憑。惟迄今原告並未接獲王宏公司任何訂單,原告前已委律師 向王宏公司發函要求償還八十五萬元美金,此存證信函乙份可憑。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宏公司間簽訂之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甲方 (即原告)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完成,並在乙方 (即王宏公司)提供銀行保證 或足夠之財力證明,且由乙方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連帶保證後...」,而被告 當時係訴外人王宏公司之董事長,除代表王宏公司簽定該契約蓋用王宏公司大章 外,亦蓋有被告自己之小章,顯見被告本身確有同意連帶保證之意思,如被告無 連帶保證之意思,又怎可能同意簽定該合約書約明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其次,系爭合約簽訂之時,王宏公司正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且簽約時被告 同時提出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證明,包括總經理楊鴻志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及被告與 總經理楊鴻志之股權證明,被告並親自書寫:「本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起一年內,若有處分以下列土地、房屋及王宏數位科技股份之程序時,必須事先 知會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期間內補足連帶保證金額」,並加註「約一千 萬」,由上述情況可知:(一)被告本身不僅有連帶保證之意思,尚且同時替總經 理楊鴻志承諾連帶保證,(二)被告重申就八十五萬美金之返還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及股權,其價值與美金八十五萬元間,尚有約一千萬元之 差額,被告就此部分更承諾補足。因此,被告對系爭八十五萬元美金之返還負連 帶保證責任,實屬明確。 四、被告另辯稱原證二上蓋章係「代楊鴻志證明房屋與公司股份均是楊鴻志的」、「 我是以公司董事長 」,且為被告親自書寫,顯見被告有為自己表示連帶保證之意,已屬明確。 參、證據:提出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建 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被告承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 署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承認原告提出證物一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除 契約第六條外被告承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並非原告主張證物一所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依法無據。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 果為實際否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證物一所示契約書末端明白記載如左:契約當事人 甲方:信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乙方: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被告甲○○僅以法人代表人之名義用公司印,並無被告個人連帶保證之簽名或 用印,該契約僅有甲乙雙方當事人,並無被告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行為 ,至為明顯。依法被告個人並無任何明示連帶保證意思之法律行為。被告既無 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原告向被告主張連帶保證請求權依法無據。 (三)按原告主張證物一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第六條文字記載「甲方同意於 本契約書簽訂完成,並在乙方提供銀行保證或足夠之財力證明,且由乙方之董 事長及總經理負連帶保證...」,這些文字是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撰寫的契 約文字。實際簽約過程中,被告曾明白告知原告王宏公司目前在虧損狀態,欠 缺資金,才會要求原告支付八十五萬美金,王宏公司不能提供任何銀行保證或 足夠之財力證明,且被告個人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未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在契約上簽名。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個人基於原證一契約書簽訂完成後,被告〝個人〞明示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證據。 (五)原告提出證物二之所有權狀影本記載『本人同意…』,其末行仍是蓋王宏公司 大小章,其本人意指王宏公司,應無疑義。當時因王宏公司沒有財力證明,談 論提供王宏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財力證明,因被告並無不動產,所以由總經 理提供其個人之財力證明,由王宏公司同意總經理處分其資產時必須事先告知 原告,以證明王宏公司之經理人有此財力證明。然被告個人從無連帶保證之意 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署SET TOP BOX產品 製造契約書,以及被告曾在新店市○○段青潭小段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上記載「本人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日起一年內,若有處分以下列土地、 房屋及王宏數位科技股份之程序時必須事先知會人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期 間內補足連帶保證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SET TOP BOX產品製造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須對其依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王宏公司 之美金八十五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被告非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曾表示願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書第六條文字記載「甲方(即 原告)同意於本契約書簽訂完成,並在乙方(即王宏公司)提供銀行保證或足 夠之財力證明,且由乙方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連帶保證後,給付乙方美金八十 五萬元,作為乙方尋求製造技術之權利金,以供乙方給付ViaCLIX Internat ional,Ltdk之預付款合約中第二條規定之款項。甲方同意於簽約起一年期間內 ,檢討甲方獲得本產品訂單之程度,並決定乙方是否需要返還權利金予甲方。 」契約末並由原告公司及王宏公司署名。細譯前開契約條文內容,為原告與王 宏公司就系爭債務之約定,雖然當時被告甲○○適為王宏公司之代表人,但法 人與代表人人格有別,被告並非SET TOP BOX產品製造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 前開契約內容之拘束。 (二)被告雖於新店市○○段青潭小段三之一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本人同 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日起一年內,若有處分以下列土地、房屋及王宏數 位科技股份之程序時必須事先知會人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期間內補足連 帶保證金額。」,並於其下蓋有王宏公司大章及被告個人小章。惟依前開文字 之前段,僅可認為簽署者同意於楊鴻志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時告知原告,與系 爭債務保證無關。後段「並於期間內補足連帶保證金額」一詞,則因提供擔保 品為物的有限保證,與連帶保證為人的有限保證不同,兩者意思顯屬矛盾,故 文義並不明確。且句首發語者寫為本人並非本公司,卻又蓋用王宏公司大章及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小章,當事人亦欠明確。而當時參與本件契約之證人丙○○ 復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到庭陳述,致無法查明。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八十 六年台上三八六號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係為他人之債務負全部履行責任,乃屬 於例外情形,故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須有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自 應嚴格解釋契約文義。本件既無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王宏公司所負債務 負連帶保證明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王宏公司應返還原告美金八十五萬元債務等情,既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