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對於惠群公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惠群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借款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元,清償期間均至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付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計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金,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惠群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百一十一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