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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返還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告
影響力媒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委託原告製作節目及經營廣告業務為內容之合約書,於合約書第十條第八款約定:「凡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進行仲裁解決之。仲裁之結果對甲乙雙方均有確定終局之效力。」(見本院卷第..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系爭合約分部無效,惟按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間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原告不遵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原告於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依仲裁法條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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