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俊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歐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與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四、被告乙○○應與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第二項金額。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 工程合約,承攬被告歐亞公司「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堡電廠」─「台電冬 山變電所」間架設345KV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於簽訂 工程合約時支付被告歐亞公司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歐亞公司於收受同時簽發六 十天期同面額支票擔保,被告歐亞公司以此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美金 一百萬元L\C(一年期)向業主擔保,以領取八千二百十二萬元預付款(約四 十五天),而歐亞公司應於領得預付款後三日內交付六千八百零一萬元予原告, 以利工程進行。本件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已支付被告歐亞公司六百四十萬元保 證金,歐亞公司亦簽發同一面額之支票(票號為SA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其後被告歐 亞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 除原告與被告歐亞公司間工程合約,並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票據法 律關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歐亞公司給付原告 六百四十萬元,及自被告歐亞公司受領六百四十萬元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係被告歐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任總經理,伊二人共同以原 告支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即得預支六千八百零一萬元預付款以承攬施作工 程(工程合約第九條),並獲取至少三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潤(工程合 約第四條)為由,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六百四十萬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依被告甲○○之名片所示,其另經營「安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主 管機關之資訊網站並無該公司之存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尚經營其他工 程公司,屬專業及信譽良好之工程公司經營者,而給付六百四十萬元予被告歐亞 公司,而原告已對被告甲○○及乙○○提出刑事告訴,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給付原告六百 四十萬元。而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為被告歐亞公司之負責人暨有代表權之 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被告歐亞公司應與被告乙○○及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發票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支票(發票人: 歐亞公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被告歐亞公司部分: (一)、就此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歐亞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合約,承 攬被告歐亞公司之「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堡電廠」─「台電冬山變電 所」間架設345KV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依約被告歐亞公司告應於收受原 告交付之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後,以此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美金 一百萬元L\C(一年期)向業主擔保以領取預付款,並三日內交付六千八 百零一萬元予原告,以利工程進行,本件原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已支付被告 歐亞公司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歐亞公司亦簽發同一面額之支票(票號為S 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交原 告收執,以為擔保。詎其後被告歐亞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 ,經伊解除契約與被告歐亞公司間工程合約,是被告歐亞公司應返還受領之 六百四十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 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歐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 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 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歐亞公司延未依約履行契約之協力義 務,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歐亞公司為之而未獲置理,從而,原告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自無不合,其與被告歐亞公司就契約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時, 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利息計算依據為何,雖未預為約定,惟其依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歐亞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六百四十萬元,及給付自受領之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就此部分固另主張被告歐亞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亦應給付原告六百 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其既求本院於契約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擇 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是本院就此部分,既依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自無庸對原告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甲○○、乙○○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四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 人詐欺侵害原告權利,無非以⑴被告歐亞公司之負責人乙○○、總經理甲○ ○,共同以原告支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即得預支六千八百零一萬元預 付款以承攬施作工程,並獲取至少三千零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潤為由, 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六百四十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⑵依被 告甲○○之名片所示,其另經營「安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主管機關之 資訊網站並無該公司之存在,原告誤認被告尚經營其他工程公司,屬專業及 信譽良好之工程公司經營者,而給付六百四十萬元予被告歐亞公司;⑶原告 已對被告甲○○及乙○○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為據,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歐 亞公司訂有系爭「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富堡電廠」─「台電冬山變電所 」間架設345KV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契約,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中就工期程範圍、工期、工程價款等等,記載甚明(卷附工程合 約書參照),是原告審酌契約內容,衡量己身及被告歐亞公司客觀履約能力 、獲利等項後,訂立系爭契約,進而依約給付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予被告歐 亞公司,乃契約義務之履行,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另經營「安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否無涉;此外,原告就被告甲○○、乙○○二人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原告有損害之發生,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各成立要 件,既未能舉證以為相當之證明,自不得僅執原告對被告甲○○及乙○○提 出刑事告訴、系爭契約有承攬報酬(利潤)之約定,遽認原告確受被告甲○ ○、乙○○之不法侵害,致受損害,是原告就上述成立要件既未能為相當之 證明,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訴請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 告六百四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及被告歐亞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及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