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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原告
E○○
原告
丁○○
原告
N○○○
原告
地○○
原告
C○○
原告
F○○
原告
戊○○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寅○○
原告
午○○
原告
盛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清
原告
O○○
原告
M○○
原告
亥○○
原告
己○○
原告
H○○
原告
黃○○
原告
辰○○
原告
甲○○
原告
A○○
原告
巳○
原告
戌○○
原告
B○○
原告
天○○
原告
玄○○
原告
卯○○
原告
壬○○
原告
宇○○○
原告
申○○
原告
L○○
原告
酉○○
原告
丑○○
原告
J○○○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K○○
原告
P○
原告
G○○
原告
宙○○
原告
乙○○
原告
D○○
原告
未○○
原告
I○○
右四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原告E○○等與被告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中附表所示各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房屋之坐落位置。

二、先位訴之聲明請具體指明各原告之房屋之何部分應以如何方式回復原狀。

三、請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附表編號匯整附於更正聲明狀後。

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更正聲明狀追加金額之事實及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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