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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李媛媛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原告
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青田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告
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告本於應用系統買賣合約有所請求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應用系統買賣合約書、水晶之魂總代理合約書及神秘之旅軟體授權合約書等有所請求而涉訟,查其中應用系統買賣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誠意協調後,如仍未能圓滿解決本合約履行之紛爭,雙方同意以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復已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詳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於應用系統買賣合約有所請求部分,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㈠被告有應訴行為,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實體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本院有管轄權。㈡兩造應用系統買賣合約第一條「安裝及交貨地點」,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且兩造間並無專屬的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分別規定數個被告可以由同一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也都可以共同訴訟,所以同一個人的數份契約類推前開規定,原告得向同一法院起訴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第一次到庭時,即抗辯本案無管轄權,並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事,提出答辯狀也非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行為,原告此一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㈡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應用系統買賣合約之約定並非專屬的合意管轄,債務履行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然原告公司係設址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二段六十九之二號七樓,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承(詳本院卷第七十頁),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亦非本院轄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恐為誤會。

㈢另原告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係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同法五十三條第二款則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係關於共同訴訟要件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人數單一,並非共同訴訟,且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性質上與本件情形顯非相似,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應用系統買賣合約有所請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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