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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

宣示許可外國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
史梅理 Mer
原告
R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方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被告
大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宣示許可外國判決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

九三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事件所受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地方法院九月一日所為A0000000號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被告製造之梯子有瑕疵,致原告跌倒並發生身體上損害。原告遂於五年二月十六日向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Hamilton County, Ohio)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經該院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以A00000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

二、本件判決依法得向 鈞院請求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

㈡本件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其理由如后:1、依中華民國法律,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侵權行為之管轄權並無規定,故須依照法理以確定本案之管轄權。此學說上向有逆推知說、修正類推說以及利益衡量說之爭。本件侵權行為之案件,無論依上述何說見解,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發生侵權行為之地皆係屬具管轄權者,又以便利證據之調查及證人之詢問,並期待審理之迅速性。本件原告受侵害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發生在美國俄亥俄州境內,故俄亥俄州之法院自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2、敗訴之大王公司,雖未應訴於美國之法院,然該法院已請中華民國之法院協助始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

3、本件外國判決並無背於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風俗:本件外國法院是針對被告所生產之梯子具有瑕疵,致人受傷而命其損害賠償之判決。如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情形亦會被我國法院認定為係一侵權行為。可見本件外國判決並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風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因涉及連帶債務性質已否獲得賠償而執行完畢之問題,及可能牽涉惡意重複求償執行之問題」云云,惟: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就外國法院判決應審認之事項並不包括「重複求償執行」問題之審查。

2、中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判決,故本件應以該外國法院判決確定時為執行名義成立時。

3、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告主張之事由,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無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且原告至今就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賠償。

㈡被告主張本件外國判決將「恆順公司」承製之鋁梯誤植為大王公司所製售,為「以不實證據取得外國缺席判決而請求執行」,有違公序良俗,並以被證十一之論文為據,惟查:

1、被證十一之內容,不足為本件審判之依據:A、被告未舉出該被證十一之來源出處,亦未表明該被證十一之內容系何人之論述。B、該被證十一內容自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間有相反見解。C、該被證十一內容以美國聯邦法院一八九五年之判決為據,該判決並非我國法律亦非我國法院之見解,對我國法院原無羈束力,況該判決作成於一百多年前,未必合於國際相互承認之現況。

2、被告之主張並無被證十一內容所謂「以不實證據取得外國缺席判決而請求執行」之情形:A、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狀主張「美國進口商Payless公司在台代理商蜜得蘭公司之產品保險商即華夏保險經紀公司(Formosa Marin &Insurance)(下稱華夏保險公司)所自行交由Payless公司負責委託之在美律師事務所(Sindell,Lowe & Guidubadi)曾於1995.04.15轉來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肇事鋁梯照片",赫然發現其上之商標明確載示為『Made inTaiwan H.Shuen』(台灣恆順公司製)本係另一鋁梯製造商---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一之『恆順公司』....」B、依被告主張,該照片所呈現之內容並無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至多只是該照片之證明力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之問題,並無被告所主張或被證十一內容所謂「不實證據」之情事。

3、系爭外國判決未必以被告所舉之照片為判決依據,更未必以該照片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原難以該照片謂系爭外國判決不當。

4、被告於接獲該外國法院開庭通知前即已得知該照片,接獲該開庭通知之二年多以後,其委請之律師始向該外國法院表示將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近四年後該外國法院始作成判決,被告有機會且有充分時間於訴訟程序中就該照片,提出抗辯,該外國法院之一造缺席判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情事:被告主張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即由第三人轉來前開照片,而系爭外國判決之法院開庭通知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內載「原告提出起訴狀,以DAH WANG ENTERPRISE COMPANY,LTD.為本案被告之一。你已經被本院傳喚,接到開庭通知書二十八天之內,將答辯狀交於原告之律師,如原告未請律師時,直接交予原告。嗣於三天之內,將答辯狀交予本院。屆時你並未出庭應訊,則本院將做作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缺席判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被告接獲該開庭通知之二年多以後,其委請之律師始向該外國法院表示將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即被告接獲該開庭通知近四年後,該法院才作成判決,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近四年之時間,且委任有律師,儘可於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之前開照片提出抗辯,暫不論其主張之前開照片是否為原告提出,被告曾否於該外國法院之訟程序中就其主張之前開照片提出抗辯,何以未為該法院所採等實體問題,程序上該法院之一造缺席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有相同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地方法院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所為A0000000號判決及其中譯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其第一段敘及「使用大王公司製造之鋁梯受傷」、「被告接獲通知後卻未出庭應訊」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三段文字,尚與事實不符或有出入。即言之:系爭鋁梯本非被告而係恆順公司所製售、係由Payless公司及產品保險商負責聘請律師、初始由其逕予解任後,非但被告不得而知抑且其後歷次開庭均未通知被告應訊。

二、關於原告所陳爭點部分:

㈠原告認「本件唯一之爭點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各款之情形以為斷」,然被告主張我國非採自動承認外國判決,即除須審查上開第四0二條各款情形外,尚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是否具有執行名義,包含執行名義範圍之執行力,亦須經實質審查後以判決宣告之,否則何須於強執法第四條之一內加列「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為限」之要件?不言可喻。按查,承認外國判決,也就是承認外國判決在內國的效力,而其中又以既判力(實質確定力)為最重要,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在各國法律制度中,範圍各有差異,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制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民訴四00、四0一),在比較法上,顯然非常狹小。今經原告檢附系爭本件美國俄州漢米爾頓郡地區法院之確定證明書及認證文件,被告對此縱不爭執,然對該連帶求償乙案被告多達四人,何以僅對被告一人出具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其餘三人(包括真正之被告恒順公司)有無因和解或經判決已付訖連帶賠償損害金?被追加起訴之保險商有無理賠?因涉及連帶債務清償問題,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辯論狀所稱相互承認乙節云云,按其前狀皆主張「自動承認制」,嗣今又主張「禮讓原則」。然查原告所列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等判決,一則皆僅係「加州法院」於人事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決,而美國係聯邦制國家,各州皆有其一己之民刑訴訟程序,切不可因我國承認加州法院有關婚姻事件等判決即逕等同一概承認其餘各州之侵權判決至明;二則其所引上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中有關論及「台灣關係法」(指政治實體上之交往及協助)部分,亦係敘明「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即言,仍須依「相互承認司法判決」為前提,故而,依上開判決意旨,我國與加州法院雖相互承認彼此人事訴訟程序之判決,然仍非謂自動禮讓承認所有美國五十州法院之侵權訴訟判決也;三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亦可知:我國歷來仍採"國際相互承認司法判決"之制度,即我國判決如未獲他國法院之承認,則他國之判決當然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且仍得由我國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四則,原告於茲辯論意旨狀第九頁所舉數最高法院判決,殊不知皆為加州判決且均為「婚姻事件程序」或「親子關係程序」,而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賠事件且為俄州之判決,當然不得比擬亦屬判決之承認至明。五則,抑有進者,依現今仍有效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凡有關法律確立傷害或死亡之民事責任,如給予受害人控訴權或金錢補償時,關於此項保護之方式…雙方概應同等享有給予對方國民之同樣權利」,斯已揭櫫司法互惠平等之最高原則。今俄州法院是否亦承認我國司法關於侵權行為之判決,原告理應舉證證明,或至少應促請俄州律師公會轉請俄州漢米爾頓函覆釐清之。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外國判決有無背於公序良俗,因涉及"實體問題"爭執故非本件爭點部分之辯解:原告對「倘以不實之證據(非被告所製造之鋁梯)取得外國缺席判決進而請求執行屬否違背公序良俗」乙節,迄仍無回應,僅以涉及"實體"乙語帶過,可乎?非背公序良俗乎?依被證一所呈之原告在美法院所遞之起訴狀末頁,乃確知原告夫婦針對被告四家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美金六十萬元,何以系爭外國判決之當事人被告欄僅具名「Furrow公司」且判決理由內文又僅提及被告賠付二十五萬美金?是否全案已和解或因"侵權連帶賠償"之故須由Furrow公司支付?爾今何以又追加保險商為被告?凡此,均繫乎全案損害已否獲賠而不得再重複請求執行,並涉及惡意求償及執行力主客觀範圍等問題。且被告於系爭案件事發時之前根本尚未製銷鋁梯至美。

㈣原告仍執本院僅應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各款之消極要件,不得就事實與法律關係為辯論云云乙節,尚有誤會,蓋:

1、系爭事件本為確認之訴,固曰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重為審認,惟倘涉及"以極明顯不實之證據為憑(將另一被告恆順公司H. SHUEN竟誤為大王公司)之缺席判決請求宣示許可執行"時,因已涉及民訴法第四0二條第三款「外國法院之判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當然得由法院審酌事證。

2、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事件中,原告所執之美國俄州漢米爾頓郡之地區法院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即須我國法院"經由確認訴訟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始為執行名義。今被告主張該外國判決係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多人負擔"連帶損賠責任",及今,涉及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如何?有無和解?原告在原法院追加保險商後之判決情形?上開多名被告中有否連帶賠付者?....,凡此,因涉及連帶債務性質已否獲得賠償而"執行完畢"之問題,及可能牽涉惡意"重複求償執行"之問題,斯屬「執行力主客觀範圍」之關鍵。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被告製造之梯子有瑕疵,致原告跌倒並發生身體上損害。原告遂於五年二月十六日向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Hamilton County, Ohio)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經該院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以A000000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且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規定各款之情形。我國法院審查宣示許可判決之程序,僅應審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消極要件,並非重新就事實與法律關係為辯論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國非採自動承認外國判決,即除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外,尚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是否具有執行名義,包含執行名義範圍之執行力,亦須經實質審查後以判決宣告之。原告並未舉證我國與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就侵權訴訟判決有相互之承認;依原告所提出不實之證據,認定梯子係被告製造,顯違反公序良俗,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是否已清償不確定,牽涉執行名義主觀範圍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向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十五萬美金,經該院判決勝訴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外國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書﹑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函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依被告之抗辯,經簡化後,為(一)我國與美國加州法院有無國際司法判決之相互承認,(二)該外國確定判決,認定梯子係被告製造,是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三)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是否已清償不確定,是否影響該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宣示?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無論係基於禮讓原則或國際之司法互助,於全球化之趨勢下,正足彰顯本國司法權力之正當性。蓋於國與國之流動關係,隨意不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所得之反效果,即得不到他國法院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其封閉效果,反折損本國法院司法權力之正當性。故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是苟有如被告所主張: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對於我國侵權行為之判決有不承認之情形,關於此例外事項,被告自應舉出實例,協助本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形成法律確信,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實例,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二)審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對於爭執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重為調查及辯論,而為具體斟酌,所須審查者,乃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基本權利,有無受侵害情事,例如審判是否違反公開審判原則﹑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調查之必要證據棄若罔聞﹑理由間或與主文有顯然之相互矛盾﹑作成判決者不具備法官之身分等。本件被告曾接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之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該開庭通知內載「原告提出起訴狀,以DAH WANG ENTERPRISE COMPANY,LTD.為本案被告之一。你已經被本院傳喚,接到開庭通知書二十八天之內,將答辯狀交於原告之律師,如原告未請律師時,直接交予原告。嗣於三天之內,將答辯狀交予本院。屆時你並未出庭應訊,則本院將作成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缺席判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其缺席應訴,將遭致之權利受損結果,已知之甚詳,關於其是否為梯子之製造者之重要事項,自應到場爭執,卻未到場爭執,因而美國俄亥俄州漢米爾頓郡地方法院,依該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表面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缺席判決,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視為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並無任何受侵害之情事,難認該外國法院之缺席判決,認定被告係梯子之製造者,有何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證據取得外國缺席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是否已清償不確定云云,查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命給付者,雖尚有其他連帶賠償義務被告,但關於其他連帶賠償義務被告人是否已清償乙節,縱認宣示許可外國法院強制執行之判決,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所形成者亦僅係執行力而已,即其判決之效力而已,並非該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是否尚存在,是倘被告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認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將來於執行程序中,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即可,殊非於本件所得主張。換言之,系爭外國法院所命給付是否已受清償,並不影響該外國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宣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不認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情事,應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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